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680号原告王承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义,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保勇,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记山,居民。被告韦云权,居民。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乐诉被告杨记山、韦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覃欧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王承乐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勇,被告韦云权的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乐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杨记山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韦云权作出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承乐多次催收,被告杨记山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写下承诺书,但之后被告杨记山仍然一直未还款。
原告认为被告韦云权与被告杨记山是夫妻关系,且做了担保,两被告应该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记山与被告韦云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每月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2月25日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杨记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杨记山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被告韦云权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2、承诺书1张,拟证实被告杨记山确认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被告韦云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韦云权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韦云权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且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对原告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被告韦云权与被告杨记山并非是夫妻关系。被告韦云权目前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韦云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王英积认识被告杨记山。被告杨记山因生意需要在原告王承乐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杨记山于2016年2月25日写下借条给原告出收执,被告韦云权作出了担保。
原告与被告杨记山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承乐多次催收,被告杨记山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写下承诺书。
原告认为被告韦云权与被告杨记山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韦云权在《承诺书》上明确自己为被告杨记山作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该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由于被告杨记山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并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杨记山向原告王承乐借款90000元,有被告杨记山亲自书写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承诺书》予以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云权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及《承诺书》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确认为被告杨记山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韦云权对被告杨记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记山追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庭审时提出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1日计算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记山偿还原告王承乐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韦云权对被告杨记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云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记山追偿。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记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欧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覃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