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538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龚开诚,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8********,土家族,公务员,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螺丝山**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大新,男,1963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3********,汉族,居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且住岗村**组。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与被告胡大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龚开诚、张霞,被告胡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征收办诉称:因张家界市且住岗小学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征收补偿款,可被告领款后拒不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社会公共���益,为了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协议的严肃性,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拆除房屋,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大新辩称,因为原告补偿不合理,被告才没有腾让房屋的,只要原告补偿合理后,被告就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大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的房屋在张家界市且住岗小学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系被征收人。因张家界市且住岗小学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补偿454622.55元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30日内自行腾让房屋。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征收补偿款,可被告领款后拒不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在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下达《限期腾房让地通知书》后,被告胡大新仍拒不履行。现被告胡大新的涉案房屋已经严重影响到该项目工程建设的进行。以上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限期腾房让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胡大新领款后拒不履行腾房让地的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大新立即履行腾房让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大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让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已被征收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胡大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任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