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525号原告徐福权,男。被告张忠武,男。被告常桂珍,女。
原告徐福权与被告张忠武、常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武、常桂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权诉称,二被告在经营养猪生意期间向我赊购饲料共计合款8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拖欠未付,经我们双方共同协商,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2%,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前,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拖欠未付,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800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1.2%给付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14.3个月的利息款13728.00元(80000.00元×1.2%×14.3个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忠武、常桂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武、常桂珍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从事养猪行业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养猪所用的饲料,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饲料款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协商于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0.00元欠据一张,同时双方约定该欠款的月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并约定被告用28亩承包土地作为抵押,该拖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几次催要后二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款800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款13728.00元(80000.00元×14.3个月×1.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事养猪行业期间向原告赊购养猪所用的饲料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拖欠的饲料款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被告用其承包土地作抵押,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武、常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福权拖欠饲料款80000.00元,拖欠其间利息款13728.00元。案件受理费214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鹤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