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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660号

大庆奥隆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晓佳、顿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奥隆翔建材有限公司,张晓佳,顿海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奥隆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顿海宝,男,汉族。

上诉人大庆奥隆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佳、顿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萨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部分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张晓佳在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塑钢门窗胶条。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陆续交付价值共计190700.55元的的货物,并由被告张晓佳在收货单上签字接收。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晓佳分两次给付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万元,尚欠70700.55元未给付。经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张晓佳绝给付货款。现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晓佳、顿海宝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一、要求被告张晓佳、顿海宝给付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715.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6的利息22506元,合计224221.6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晓佳在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塑钢门窗胶条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晓佳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经核算,有被告张晓佳本人签字的收货单共18张,金额总计190700.55元,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张晓佳分两次已给付货款12万元,故被告张晓佳应给付剩余货款70700.55元。对于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晓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6的利息22506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利息为9601.52元(70700.55元×利率6.15÷365天×806天=9601.52元),故仅对9601.5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顿海宝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上并无被告顿海宝本人签字,无法证实被告顿海宝与本案争议货款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袁成刚、阮立民等人代签的总计137945.05元收货单,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张晓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700.55元、利息9601.52元,总计80302.07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大庆奥隆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被告张晓佳负担1808元。

上诉人奥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确认单有一部分为袁成刚、阮立民代替被上诉人张晓佳签收。原审法院以代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中的137945.05元货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因袁成刚,阮立民系被上诉人张晓佳雇佣的工人,其代签行为是被上诉人张晓佳本人授权的,其已在供货确认单上明确写明袁成刚、阮立民代张晓佳签收。这足以证明袁成刚、阮立民是被上诉人张晓佳的代理人,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代签行为予以认定,但对代签的结果又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予以否定,前后矛盾。原审中我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顿海宝的录音材料,在这一录音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顿海宝欠我公司2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为由对录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顿海宝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出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应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晓佳、顿海宝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二审中,上诉人奥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人戴立夫出庭,提供证言如下:2013年我和司机刘大伟给顿海宝送货,有时候是货到店里了,由我和刘大伟送到在啤酒厂后院的顿海宝厂子(没有名称)里,还送过在塑料厂院内的顿海宝的厂子,厂子都是临时性的,还有从厂家来的货直接送到厂子里,在七八月份时候张晓佳自己到店里取货,具体月份记不清了。送货到厂子都是张晓佳或者领班阮立民签收,他们验货之后给我们签字,收条一式两份,他们自己留一份副联,我拿原始单据交回公司。

二、证人刘大伟出庭,提供证言如下:我是公司的司机,被上诉人所用的货是我和戴立夫送的,具体谁接收的我记不清了,是送到小雪啤酒厂后身一个厂房(没有名称)我们送去后他验货、点数,最后谁签字我记不清了,签字的条是我和戴立夫拿回公司的,具体谁拿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出卖人上诉人奥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塑钢门窗胶条)的义务,买受人被上诉人张晓佳亦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上诉人奥隆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张晓佳给付其直接接收的货物的剩余货款70700.55元及利息9601.52元,总计80302.07元,并无不当。因本案合同标的物在交付过程中有部分货物并非被上诉人张晓佳本人接收,一审法院对由案外人袁成刚、阮立民等人代签的总计137945.05元的货款未予支持。而二审中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在为被上诉人张晓佳送货过程中,存在其本人不在,由他人代收的情形。另外,由于被上诉人顿海宝未出庭应诉,对其是否为欠款人之一的事实亦未能查清。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将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萨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晓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大庆奥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0700.55元、利息9601.52元,总计80302.07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萨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上诉人张晓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

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