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该行职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XX超,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邓富容,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XX礼,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XX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XX超、邓富容、XX礼、XX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XX超、邓富容、XX礼、XX成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向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地产也无车辆登记,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国土、房产管理和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