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3民初第333号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且《保险合同》第五十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无保险标的物之说,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所���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07项目部连同其他施工单位与被告签订《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段名称BX02)》,为承建的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施工段即连平县溪山镇茶山村杨梅坑山场处,因施工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火灾损害的群众作了赔偿。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作出的赔偿,并非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所列的标的物,被告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依照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建雄
审判员 张剑兰
审判员 钟巧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叶春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