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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第333号

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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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3民初第333号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且《保险合同》第五十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仲裁协议,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无保险标的物之说,故应由被告所在地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所���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07项目部连同其他施工单位与被告签订《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段名称BX02)》,为承建的广东省连平(赣粤界)至从化公路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施工段即连平县溪山镇茶山村杨梅坑山场处,因施工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火灾损害的群众作了赔偿。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作出的赔偿,并非双方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所列的标的物,被告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依照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建雄

审判员  张剑兰

审判员  钟巧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叶春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