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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24号

贾载定与应成勇、杨明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载定,应成勇,杨明光,张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贾载定,农民。

被告:应成勇。

被告:杨明光,农民。

被告:张杏娟,农民。

原告贾载定为与被告应成勇、杨明光、张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明光、张杏娟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杨明光、张杏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载定、被告杨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成勇、张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载定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借给被告应成勇10万元款项,由被告杨明光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成勇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按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利率0.90925%)的4倍即月利率3.62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明光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应成勇未按约履行合同,2010年10月25日,被告应成勇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由被告杨明光作为担保人,由杨明光的妻子即被告张杏娟代为在担保人栏签名。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应成勇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杨明光、张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杨明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曾给应成勇担保事实,但据被告应成勇所述,该笔款项已还清。对借条款项不知情,本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对该笔借款担保,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明光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应成勇、张杏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应成勇、张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明光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应成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对借条中“担包人杨明光”的效力及被告杨明光、张杏娟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下文中详述。鉴于担保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1日,与借条上注明的“原条写于2009年3月15日”表示的时间不一致,且该合同系复印件,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借款系担保借款合同所载款项,故本院对担保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应成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栽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具借人应成勇2010年10月25日(重写)(原条写于09年3月15日)”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明光作保证,被告张杏娟在借条上“担包人”栏上签“杨明光”名字。另查明,被告杨明光与张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光对于张杏娟代签其名字的行为,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被告应成勇向原告贾载定借款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应成勇归还借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于借条上“担包人”栏上签“杨明光”名字这一事实,被告杨明光与张杏娟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担包”与担保虽有差别,但因个人文化程度、错别字习惯等差异,且其出现在借条上,可以推定其表达的本意为担保。因担保行为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及经营所必须实施的行为,故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被告杨明光与张杏娟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杏娟的代签名字行为并不能推定为杨明光的意思表示,以约束杨明光。现原告以被告张杏娟的代签行为,在杨明光未予默认及追认的情况下,而要求被告杨明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杏娟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必须以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及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构成要件。因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光作保证,并无要求张杏娟作保证的意思,张杏娟自身也不具有作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杏娟之间未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明知被告张杏娟未得到被告杨明光的授权,而让张杏娟代签杨明光的名字,被告张杏娟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成勇、张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成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载定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应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白锡茂

代理

审判员  曹赛萍

人民陪审员  杨习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晨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