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7日,因同案人林某甲认为被害人林某丙赌钱“出千”赢钱,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邱某火(均已判决)合谋向被害人林某丙追收赌债。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与被害人林某丙见面,并将被害人的行踪告知同案人,由同案人林某甲纠集邱某火、杨某(已判刑)、“阿爆”、“肥弟”、“阿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上址强行将被害人林某丙带上小车,后挟持到汕头市澄海区冠山一纸箱厂内。期间同案人林某甲、邱某火等人采取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林某丙偿还赌债。后直至被害人林某丙被迫答应赔付30万元才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9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找寻其妻子陈某某下落,到本区东涌镇大简村大简冲口新村自编3巷6号楼房,未经被害人黄某丙、邓某、黄某丁等人的同意,以踹门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位于上述楼房的305号、402号、404号住所。同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张某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又到上述楼房,未经被害人张某的同意,以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该楼房的105号住所,采取殴打、翻柜及持喷雾剂的方式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张某告知其妻子下落。同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再到上述楼房时,因被害人冯某报警,被告人郑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所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所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对指控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非法拘禁部分其辩称不知道同案人林某甲要抓被害人还钱,其只是打了电话,没有参与抓人、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2013年5月7日,同案人林某甲认为被害人林某丙赌钱“出千”,遂与同案人邱某火、被告人郑某甲通谋向林某丙索取赌债。同日晚上,郑某甲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与林某丙见面,并将林某丙的行踪告知同案人,林某甲纠集邱某火、杨某、“阿爆”“肥弟”“阿虎”等人到上址强行将林某丙押上车,后挟持到汕头市澄海区冠山一纸箱厂内。期间,林某甲等人对林某丙进行殴打、言语恐吓,在林某丙提出赔付30万元并提供担保人后才将其释放。经鉴定,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8月27日,郑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汕头市新津派出所投案。2、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绑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现场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情况,上述照片经被害人林某丙、同案人林某甲、邱某火签认。4、汕龙公(司)鉴(活)字[2013]4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5、(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同案人林某甲、邱某火、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三个月及一年一个月。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7日23时许,其接到朋友电话称林某丙在其小区附近被打并被抓走,其打电话给郑某甲叫他到现场看看。当晚郑某甲和林某丙到其家里,后其和他们两人同时离开。当时郑某甲在其家里老是拿手机玩。7、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8日,杨某称于5月7日晚他跟“阿道”“木火”“白狗”等人为了向一个叫“老锁头”的男子讨钱,绑架了“老锁头”到饶平,最后“老锁头”在朋友用30万元的担保下被放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郑某甲就是“白狗”。8、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2012年,林某甲在其开的一间麻将房赌博输了8万多元,怀疑其“出老千”使他输钱。2013年5月7日22时许,其从朋友家出来后驾驶摩托车在嵩山路口被林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并挟持上车,林某甲等人采取蒙眼、捆手、捂嘴等方式将其押到一间工厂并对其实施殴打,直至其答应支付30万元并由“猪肉伟”作担保才将其释放。9、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初,其在林某丙经营的金皇城棋牌室赌钱输了8万多元,其听说林某丙是“出老千”才赢钱,其曾多次叫林某丙把赢的钱退还但都被拒绝。2013年5月初,其到亿宝宾馆找邱某火时看见他的朋友“阿敏”(杨某)和“少斌”(郑某甲,外号“白狗”)。其看见“少斌”很眼熟,就问他是不是在林某丙那里帮忙,“少斌”承认了并说起林某丙的事,其产生报复林某丙的念头。于是其和邱某火、“少斌”商量要给林某丙一点教训并要回损失,他们两人同意了。“少斌”说他在林某丙那里帮忙,很容易掌握林某丙的行踪,由他负责提供林某丙的行踪,而且提供了林某丙每到六合彩开奖时间就一定会在朋友“阿标”家里的信息。于是事先约好在六合彩开奖的晚上,“少斌”先到“阿标”家里掌握林某丙的动态,其与邱某火等人提前在“阿标”居住的小区附近守候,在林某丙离开“阿标”家时用手机发暗号给其,其和其他人就准备动手。邱某火负责找帮手。5月7日下午,“少斌”约其到嵩山路丽水宾馆附近一小区“阿标”的家附近看点,并说他和林某丙当天会到“阿标”家,到时候其和其他人在外面守着,林某丙出来时他会先打电话给其。当晚,其叫上“阿爆”,邱某火叫上“阿虎”“肥弟”“阿敏”,开车到“阿标”家附近守候。晚上11时许,“少斌”打电话给其,其知道林某丙要出来,就叫大家准备。没一会儿,林某丙开摩托车出来,“阿虎”就开摩托车追上去把他撞倒,其在“阿爆”车里拿了一根棒球棒追上去殴打林某丙,并叫“肥弟”帮忙把林某丙押上“阿虎”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把林某丙押到汽车上,用棒球棒殴打他,用胶带捆住他的手,把他的嘴巴贴上,并将其眼睛蒙起来。到了冠山的纸箱厂,其问林某丙怎么解决,他主动提出要给30万元并找“猪肉伟”作担保。后其顾忌林某丙的家人报警,就把他放了。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郑某甲(外号白狗)就是当晚按照事先约定拨打电话向其提供信息暗示其林某丙已经出来的人。10、同案人邱某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前一天晚上,其在亿宝商务酒店碰到林某甲(外号“阿道”)、杨某和郑某甲(外号“白狗”),林某甲与郑某甲交谈中了解到他找林某丙(外号“锁头”)讨要在金皇城麻将场遭“出千”所输的钱时,郑某甲帮助林某丙威胁过他。林某甲表示想抓林某丙逼他将“出千”所赢的钱还出来。郑某甲表示愿意帮助林某甲掌握林某丙的行踪,并提供林某丙第二天晚上将会到丽水庄一朋友家的信息。林某甲叫郑某甲跟踪林某丙,其叫来了“肥弟”,杨某叫来了“阿虎”。次日19时许,林某甲叫大家到嵩山路利水宾馆附近守候。22时许,林某丙从丽水庄小区开摩托车出来,“阿虎”开摩托车拦他,林某丙被拦后从车上摔下来。林某甲、杨某、“肥弟”冲过去拿木棒殴打林某丙并把他挟持上“阿虎”的摩托车,后又把他带上其的车,路上用衣物蒙住他的头,用胶带封住他的嘴巴。其开到澄海花园宾馆路段水泥路和土路交界处的一棵树下,林某甲、“肥弟”、“阿虎”带林某丙下车,其驾车离开,后面的事其不清楚。郑某甲肯定知道其和林某甲等人要抓林某丙,因为在找郑某甲了解林某丙在什么地方时就说要抓他。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郑某甲。11、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5日,林某甲到亿宝宾馆找邱某火,称他之前跟林某丙(外号“老锁头”)打麻将输给林某丙8万多元,怀疑林某丙“出老千”,叫邱某火帮忙找林某丙逼他还钱。邱某火知道其和林某丙熟悉就叫其想办法,其说有机会就帮忙。同月7日下午,邱某火叫其到亿宝宾馆商量,林某甲和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在场。其打电话给林某丙,林某丙称等一下到黄某乙那里,林某甲和邱某火就叫其先到黄某乙家里,如果看见林某丙就发信息给他们,林某丙离开黄某乙家时就打通电话后挂掉,其他事情不用参加。当晚18时左右,黄某乙叫其到丽水庄中区18栋601房的家里吃饭,其看见林某丙也在那里。19时许,其用手机分别发信息给邱某火和林某甲,内容是林某丙在黄某乙家里。22时许,其和黄某乙、林某丙一起下楼,在离开黄某乙家门口时其打通邱某火的电话,电话一联上就挂掉,后其开车离开,其不知道后面的事情。其知道林某丙被邱某火和林某甲抓走。经辨认,其辨认出同案人林某甲、邱某火。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为寻找其妻子陈某某下落,到本区东涌镇大简村大简冲口新村自编3巷6号楼房,未经被害人黄某丁、邓某等人的同意,以踹门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位于上述楼房的305号、404号等住所。同月5日23时许,郑某甲又到上述楼房寻找其妻子下落,未经被害人张某的同意,以踹门方式进入张某位于该楼房的105号住所,采取殴打、翻柜及持喷雾剂的方式相威胁,要求张某告知其妻子下落。同月12日,郑某甲再到上述楼房时因被害人冯某报警,郑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喷雾剂1瓶、折叠刀1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5]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穗飞腾南沙[2015]25号造价评估报告、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穗公南刀字[2015]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冯某、张某、黄某丙、邓某、黄某丁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否认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1、同案人林某甲供述称:因林某丙“出千”赢钱,其与邱某火、郑某甲合谋要给林某丙教训并要回损失,郑某甲提供林某丙的行踪;当天下午,郑某甲约其到“阿标”家附近踩点,并说他和林某丙当天会到“阿标”家,林某丙出来时他就打电话给其;23时许郑某甲打电话给其,其知道林某丙要出来。2、同案人邱某火供述称:林某甲想抓林某丙逼他还“出千”赢的钱,郑某甲表示愿意帮助并提供了林某丙案发当晚的行踪,林某甲叫郑某甲跟踪林某丙。上述二同案人的供述与证人黄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郑某甲在明知同案人林某甲为向被害人林某丙索取赌债欲非法拘禁林某丙的情况下,仍与同案人事前通谋并提供了林某丙行踪信息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甲所提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郑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1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喷雾剂1瓶、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穗硕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明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