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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170号

曹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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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17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淄川区人,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高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感情一般。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孩子的到来并没有给我们带来快乐。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于2015年11月24日在鲁中晨报发寻人启事至今没有任何消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自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离家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并曾于2015年11月24日在鲁中晨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2015)高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书、鲁中晨报寻人启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归,原告亦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高某某的日常学习、生活均由原告照顾,由其抚养,不改变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高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且认可被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高某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232.50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比例计算)至婚生女高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