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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861号

应红梅与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应红梅,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861号

原告:应红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

法定代表人:陈瑞文,主任。

原告应红梅与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野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红梅诉称:原告系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2009年5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涵雯。因原告夫妇违反计划生育,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社会抚养费53000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夫妻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收取了原告社会抚养费。原告认为,原告夫妇违反计划生育,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已经依法征收了社会抚养费,被告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没有依据,依法应返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0000元。

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定有村规民约,违反计划生育的,交纳社会抚养费后子女三年不享受村里一切待遇,这是由村代表、村干部等人签字的。另外,发票一共有两张,长岗背村一组收取10000元,被告村委会只收取了7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应红梅系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莲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了社会抚养费5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莲都区岩泉街道长岗背村村民委员会自认收取了原告缴纳的“社会抚养费”70000元。另查明,《长岗背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第三条规定:“凡违反政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夫妻及其子女,一律不享受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对不符合条件生育子女和非法领养子女的夫妻,除了经政府职能部门处理外,还应向村委会及所在村民小组各交纳生产公积金公益事业费7万元和1万元,并且自社会抚养费全额征收到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受村、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和其他村民福利待遇。其违法超生或非法收养的子女,一律不得作为其家庭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人数计算依据,不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配。”《2009年新增村规民约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生育子女,除经政府职能部门处理外,向行政村交纳生产公积金、公益事业费7万元,组1万元,最小的小孩三年内不享受村、组分配和其他福利待遇。”本院采用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缴款书、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岗背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2009年新增村规民约补充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需对其支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的缴款行为和金额看,原告系遵从当地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自愿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其给付行为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民法上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应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