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704号
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
法定代表人:吴钱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观水,男,汉族,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汉族,该社职员。
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九八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39361-5。
法定代表人:曾川林,董事长。
被告:曾川林,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曾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观水、王明亮、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曾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无还款续贷,金额仍为1060万元,现贷款余额990万元,继续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九八工业区的房产-1-7层(房产证号:将房权证2010字第05**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号,另承诺一并抵押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作为抵押担保,并增加被告曾川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到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将乐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将他项2014第0955号),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因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连续多笔利息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可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2、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3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08.716794万元;3、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将他项2014第0955号,及承诺一并抵押的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曾川林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曾川林辩称,公司欠信用社借款本金990万元是事实,原、被告曾协商好还款方案,原告方同意2016年1月1日以后,企业及个人的借款利率从月利率8厘4降息至5厘9。在被告履行承诺归还了个人借款的欠款利息17.7万元后,原告搁置了企业欠款的还款方案,是原告不履行承诺。请求法院:1、原告要求对公司借款予以罚息108万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强行发售给公司的企业股金28万股,要求原告按市场价2.5元/股回收。3、原告欠公司的广告牌租凭费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被告曾川林与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九八工区-1-7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将房权证2010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8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他证2014字第16**号、将他项2014第095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曾川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连续多笔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未果。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及罚息108.71679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结欠利息清单、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曾川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应当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九八工区-1-7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将房权证2010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683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合法有效,对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被告曾川林提出,原告曾承诺在被告归还个人借款所结欠的利息后,借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降低至月利率5.9‰。但是,在被告履行承诺后,原告却不信守承诺,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降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被告未偿还企业借款部份的逾期还款利息情况下,原告不会承诺重新办理转贷业务及降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回收强行发售给被告的企业股金28万股及将原告欠被告广告牌租凭费抵扣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承诺一并抵押但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述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上述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川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恒欣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08.716794万元,合计人民币1098.716794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九八工区-1-7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将房权证2010字第05**号,建筑面积:6808.34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曾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23元,减半收取43861.5元,由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曾川林负担。如果被告福建恒欣车业有限公司、曾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晓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