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274号原告吴传刚,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被告周华北,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
原告吴传刚与被告周华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传刚到庭参加诉讼,周华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传刚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华北立借据向翟新财借款70000元,并由原告签字担保,至2012年8月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余款40000元未还。2013年4月,翟新财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原告向翟新财支付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合计485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48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华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周华北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向翟新财借款70000元,由原告吴传刚担保。2012年8月周华北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未还。2013年4月23日翟新财以吴传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吴传刚偿还周华北上述余欠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翟新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吴传刚付给翟新财涉案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执行吴传刚又付给翟新财涉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28520元。吴传刚合计付给翟新财涉案借款本息等48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传刚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本院(2015)东双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翟新财出具的收取吴传刚20000元的《收条》、吴传刚向本院交纳28520元标的款的《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传刚作为被告周华北向翟新财借款的担保人已为周华北偿还借款本息等48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吴传刚有权向周华北追偿,因此吴传刚请求周华北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涉案款项的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吴传刚也没有提供涉案款项应当给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对涉案款项在吴传刚向本院主张权利前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华北应当付给吴传刚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涉案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周华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传刚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485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华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周华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仇 奎
审 判 员 袁新所
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张现民
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