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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830号

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邓世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邓世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830号

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贸步行街**栋***#、201-2#。

法定代表人:蒋德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世焜,男,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世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吴文渊,被告邓世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世焜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邓世焜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就会出现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重叠的情形。被告邓世焜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故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世焜停工留薪期工资、治疗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是错误的,裁决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为被告邓世焜补缴社会保险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1.20元、工伤治疗护理费27299.04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631.17元给被告邓世焜,无需自2013年9月1日起为被告邓世焜补缴社会保险费。

被告邓世焜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邓世焜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就应该获得工伤赔偿,且用人单位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就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世焜于2013年9月1日起受聘到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设在柳城县的工程处从事拉线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为被告邓世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8日,被告邓世焜搭乘同事池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柳州市石碑坪镇上雷村变电站前往柳城县凤山镇荡平村的途中,在209国道大帽桥路口弯道处,与韦某某驾驶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厢上部打开的后栏板与乘坐在××号“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厢货物上的被告邓世焜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邓世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世焜无事故责任。被告邓世焜受伤后,先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广西民族医院、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4天、康复治疗26天。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邓世焜在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3级伤残、4级伤残、10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对被告邓世焜的护理依赖级别鉴定意见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邓世焜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75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50803.64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2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0日止);5、残疾赔偿金410168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29718元;7、后期护理费387328元(36157元/年×18年×60%=390495.6元,以邓世焜主张的387328元确认该项损失);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101895.64元,韦某某、池某某已经支付了500000元。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2015)北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邓世焜赔偿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韦某某应向原告邓世焜赔偿损失344326.95元;

三、被告池某某应向原告邓世焜赔偿损失147568.69元;

四、驳回原告邓世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3日,池某某、邓世焜、陈某某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一项内容为:池某某撤回上诉,其多垫付的50000元作为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邓世焜的工伤赔偿款。(2015)北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即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被告邓世焜向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邓世焜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34010.42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共26个月工资139370.92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工伤治疗护理费58653.83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556.35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952元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为邓世焜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后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至邓世焜达到退休年龄。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以柳城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

一、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邓世焜:(一)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3815元(93815元-上述和解协议中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二)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1.20元;(三)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伤治疗护理费27299.04元;

二、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189.71元,生活护理费1631.17元;

三、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为邓世焜补缴社会保险,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邓世焜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主体资格丧失;

四、邓世焜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世焜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二级伤残无异议,除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中支付伤残津贴3189.71元、第四项无异议外,其他裁决项均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所受的伤构成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邓世焜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二级伤残,出现侵权责任和工伤待遇相竞合的情形。被告邓世焜在(2015)北民一初字第2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获得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9718元、后期护理费387328元(换算为每月生活护理费为1793.19元),是属于实际发生或必须发生的费用,与被告邓世焜依照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工伤治疗护理费27299.04元、今后的生活护理费即每月1631.17元相重叠,应从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已经获得赔偿的误工费50803.64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2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0日止),是基于被告邓世焜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赔偿,如果在本案中支持被告邓世焜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1.20元,势必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定被告邓世焜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故亦应从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又因被告邓世焜依照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数额低于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获得的赔偿数额,因此,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邓世焜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1.20元、工伤治疗护理费27299.04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631.17元。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柳城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一)目即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邓世焜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3815元和第二项即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189.71元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邓世焜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38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438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邓世焜伤残津贴3189.71元;

三、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邓世焜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031.20元;

四、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邓世焜支付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工伤治疗护理费27299.04元,不需向被告邓世焜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631.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韦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