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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38号

伍祖章与吴兴奉、陈兰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祖章,吴兴奉,陈兰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38号

原告:伍祖章。

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奉。

被告:陈兰芬。

原告伍祖章与被告吴兴奉、陈兰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祖章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奉、陈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祖章起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兴奉以急需资金为由欲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经房产中介机构协调后原、被告达成合意,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约定:购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签字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办理。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兴奉、陈兰芬协助办理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伍祖章名下的相关手续;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涉案房屋系被告吴兴奉向原告借款40余万元后无力偿还而于2014年农历年底以550000元抵债给原告,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随后支付给吴兴奉约10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当天又支付尾款35000元,后吴兴奉当场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条,还出示了其妻陈兰芬身份证并复印给原告,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经查为假证于2016年1月被住建部门没收。原告伍祖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收条,证明被告将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卡,证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5.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电量电费通知单、平阳县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昆阳自来水分公司用户更改通知书、水费缴费通知单,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户头已变更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吴兴奉、陈兰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吴兴奉、陈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均系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调取核实了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兴奉转账的银行凭证,表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吴兴奉35000元,另核实并复印了平阳县住建部门没收的伪造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材料,该假证系从原告处没收,假证前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兴奉与陈兰芬系夫妻关系。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0月29日初始登记为被告吴兴奉单独所有,所有权证号为092210,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权利人亦为被告吴兴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集用(2015)第02413号,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伍祖章(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吴兴奉(出售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33.53平方米,价格总计550000元,产权证号为092210,土地证号为(2015)024**;双方议定房屋售价为550000元,立契之日购房款现金550000元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本宗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产权有关的枝节纠纷、债权债务以及甲方亲属或他人插手干涉,概由甲方负责理清,与乙方无涉,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无条件提供过户所需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并大力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签字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的一切税收费用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概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该房产为农民集体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以协议为准,房产是吴兴奉单独所有,若发生与该房屋产权有关的纠纷概由吴兴奉理清,与伍祖章无涉,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概由甲方赔偿。该合同书落款处有原告伍祖章、被告吴兴奉签名及平阳县喜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兴奉转账支付了35000元,被告吴兴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550000元,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4月间,涉案房屋的水费、电费户头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开始缴纳水、电费及居住使用至今。平阳县住建部门从原告处没收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为吴兴奉单独所有,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附记备注“集体土地”。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兴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实为被告吴兴奉欠原告债务无力偿还后约定以房抵债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物抵债属于债的一种清偿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吴兴奉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虽系伪造但所载信息与房屋真实登记信息一致,作为普通人难以识别该证真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被告吴兴奉单独所有,原告已对房屋产权证件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一年有余,二被告亦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存在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吴兴奉35000元,被告吴兴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550000元,可见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且原告已付清房屋价款与债权的差额尾款,故原告已支付全部合同对价,被告吴兴奉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兴奉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变更登记所涉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兰芬既不是房屋登记产权人也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原告对被告陈兰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兴奉、陈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兴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伍祖章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路甲美花苑5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092210)、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平集用(2015)第024**号]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伍祖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伍祖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王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