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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269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曾春瑶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曾春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春瑶,女,1992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瑶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

书记员郭益玲,被告人曾春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春瑶至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潮立方广场被害人蔡某的铺面,谎称其可以介绍龙华区龙昆南路和信广场大润发内的游乐场铺面出租给蔡某,但需蔡某向其支付5万元费用,蔡某信以为真,当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支付给曾春瑶人民币1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害人蔡某到和信广场核实发现并无铺面需要出租事实,遂发现被骗。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曾春瑶持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约蔡某见面继续实施诈骗,蔡某遂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曾春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春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转账凭证,租赁协议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曾春瑶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春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春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曾春瑶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微微速录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