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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172号

杨芳与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芳,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172号

原告:杨芳,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鲁本绪,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疆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胡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疆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芳与被告新疆新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乌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委托代理人鲁本绪,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连胜,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与宏达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宏达乌市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一期10万吨/年焦炉气制合成氨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间材料款已全部支付,人工费至今未付。原告与宏达乌市分公司核对账目后,确认人工费116301.50元。原告与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宏达乌市分公司三方协商,由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人工费直接付给原告,宏达乌市分公司给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函。经原告多次催要,宏达乌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6301.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06301.50元,支付利息13882.57元。

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丰化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新丰化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三方债权转让不存在。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达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宏达乌市分公司将对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116301.50元转让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委托函1份,拟证实宏达乌市分公司将对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116301.50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1月7日,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宏达乌市分公司的单方委托,不是三方合意。也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达乌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达乌市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安装合同1份,拟证实2012年3月3日,宏达乌市分公司与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期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第一合同标段工程,工程负责人是陈赵锁,委托函也是他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丰化工对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赵锁是工程负责人。合同主体是宏达建筑公司,原告并不是承包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审核报告1份,拟证实合同工程总造价29582667.21元,该工程是宏达乌市分公司实施的,结算时间2015年11月2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宏达建筑公司,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说明2013年11月7日出具委托函时工程尚未结算,不可能发生债权转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日,宏达建筑公司与新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期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第一合同标段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宏达乌市分公司具体实施。2012年5月22日,宏达乌市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宏达乌市分公司核对账目,确认人工费116301.50元。2013年11月6日,宏达乌市分公司给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将人工费116301.50元直接付给原告。该委托函加盖了宏达乌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持该委托函找新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副总陈赵锁在委托函上签字,注明“保全宏达建筑公司结算时支付(开支票背书)”。经原告多次催要,宏达乌市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06301.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第一合同标段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乌市分公司签订防腐工程分包合同,而承包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一期10万吨/年合成氨项目工程的主体是被告宏达建筑公司。虽然宏达乌市分公司是宏达建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但其与新丰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宏达乌市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委托函也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且被告宏达乌市分公司在原告索要人工费后,付款10000元的行为也是对委托函效力的否定。综上被告宏达乌市分公司其对余款106301.50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当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即106301.50元×5‰×5=2657.54元。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芳人工费106301.50元及利息2657.54元。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新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杨芳承担126元,被告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