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吐鲁番市豫新煤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琎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风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来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幸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洪臣,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声,该公司员工。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吐鲁番市豫新煤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豫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风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风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风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吐鲁番豫新公司偿还郑州风锐公司欠款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80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吐鲁番豫新公司承担。吐鲁番豫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对EBZ132S掘进机予以退货;2、郑州风锐公司及北方重工公司、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271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郑州风锐公司承担。庭审中,吐鲁番豫新公司撤回反诉状中第2项反诉请求。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吐鲁番豫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吐鲁番豫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琎钏,被上诉人郑州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朱幸龙,第三人北方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声、张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8日,郑州风锐公司与吐鲁番豫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EBZ132S,单价210万元,发货时间2013年3月2日前;约定机械部分质保期壹年,电气、液压质保期半年(易损件除外),截齿、高压油管等属于易损件;验收标准由吐鲁番豫新公司按行业标准验收;由郑州风锐公司免费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人员需驻矿指导最少20天以上,机械师和电气师驻矿服务一年;机器组装调试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余下60%按每月支付1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在一个��试用期内,如因掘进机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甲方无条件退款退货。合同签订后,郑州风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将EBZ132型掘进机运送至吐鲁番豫新公司处,吐鲁番豫新公司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了验收,并在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提供的《用户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之后,郑州风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免费安装调试、技术培训等义务。2013年4月26日,吐鲁番豫新公司在《用户服务报告》用户评价一页的“对产品的评价”一栏中填写“质量可靠、操作简便,恳请在操作台侧管路加盖护板,对管路加以保护、效果俱佳”;在“对服务人员的评价”一栏中填写“服务态度诚恳、工作认真、真诚做到为用户服务”;在“是否遗留问题”一栏中填写“无”。按照郑州风锐公司、吐鲁番豫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吐鲁番豫新公司应于一年内将EBZ132型掘进机购机款付清,���吐鲁番豫新公司未支付购机款,双方引起争诉。原判另认定,诉讼中,依据吐鲁番豫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北方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EBZ132S型掘进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5年10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EBZ132S掘进机不能正常运行与设备操作、维护及保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再认定,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是北方重工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3月11日,郑州风锐公司与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郑州风锐公司向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采购一台EBZ13**型掘进机,单价1900000元,交货时间2013年3月11日;交货地点新疆吐鲁番-吐鲁番市豫���煤炭工贸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判认为:郑州风锐公司、吐鲁番豫新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本案标的物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与设备操作、维护及保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明该掘进机不能正常运行系操作、维护和保养不当所致。吐鲁番豫新公司关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其对EBZ132S型掘进机提出予以退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关于该涉案设备并无质量问题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郑州风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吐鲁番豫新公司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郑州风锐公司要求吐鲁番豫新公司清偿货款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郑州风锐公司向吐鲁番豫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EBZ132S型掘进机即是合同约定的EBZ132型掘进机,其中“S”字母系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销售时依照内部规定所加,与机械型号无关,故吐鲁番豫新公司关于郑州风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不仅有作证义务,且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郑州风锐公司申请追加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关于郑州风锐公司无权申请追加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该院判决:
一、吐鲁番豫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风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吐鲁番豫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08元、鉴定费146800元,由吐鲁番豫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吐鲁番豫新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涉案的EBZ132掘进机存在交货不符等严重违约问题。根据原审调查可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郑州风锐公司与其经过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EBZ132S型北方重工掘进机一台,金额为210万元,发货时间为2013年3月2日前,机械部分质保期一年,电气、液压质保期半年(易损件除外)截齿、高压油管等属于易损件;此EBZ132S型掘进机只适合煤巷,或半煤巷,不适合岩巷。随机配件及工具(详见随机清单)另赠送合同总价6%配件。由出卖人免费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人员需驻矿指导最少20天以上;矿方人员需配合售后人员工作,井下安全由乙方负责。机械师和电气师驻矿服务一年。本合同无预付款,机器组装调试合格后叁拾天内乙方支付甲方总货款的30%;余下的60%按每月支付1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出卖人开具17%的增值税票。在一个月试用期内,如因掘进机质量问题不能正常工作,甲方无条件退款退货。货款两清时本合同自动解除等。但是,通过各方现场确认郑州风锐公司送到其公司的掘进机型号却为EBZ132,与合同签订的约定型号不符(郑州风锐公司告知EBZ132S型掘进机的机械臂是伸缩的,也就是说S是伸缩二字的首拼字母,便于区分EBZ132型掘进机)。更没有赠送合同中的总价6%的配件和免费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售后人员需驻矿指导最少20天以上、机械师和电气师驻矿一年之说。合同签订后,涉案机器的实际出厂时间是2013年3月6日,与约定的发货时间2013年3月2日相比明显延迟。2、涉案的EBZ132掘进机存在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2013年3月12日涉案机器到达其公司,其工作人员对机器进行点件验收。其后,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组织组装,到3月29日组装完毕。组装期间就出现伸缩炮头油缸漏油2次,经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工作人员检查为伸缩油缸杆端���口因焊接不好漏油,后按照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要求进行焊接的情况。4月12日至16日又出现漏油问题,经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后得知,系操作台内五联阀组的高压进油管,三通分配块管接头(直通)松动。设备组装期间不需拆卸此处,说明出厂时根本没有进行检测。4月20日重复出现漏油现象,经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后得知,系泵端出油高压油管至分配端处管接头松动。此处也是不需要拆解部分,若是连接好的接头不会出现漏油现象。5月13日至14日重复出现漏油现象,经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后得知,系铲板平衡阀本体侧内螺纹乱扣,此处也是无需拆解部分,对于新设备来说在短短几天内连续出现两次一样的问题是不符合常理的。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的代理人在鉴定期间对此的解释是由于散件发运,加上拆���后重新组装,可能存在“O”型圈的损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给出的结论是“O”型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后,不仅漏油问题没解决,反而又出现一运刮板转速慢,运货无力的情况。经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工作人员查看系一运板压力达不到出厂指定的标准,在调试期间,机器的而压力自然损耗超出预设值,此故障的原因系一运的液压马达存在故障,或者控制液压马达的五联阀组存在故障,五联阀组为控制执行元件,液压马达为执行元件。这两个部分都是厂家三包政策中质保时间较长的元件。并且设备电气部分竟然出现主控器元件烧坏的情况,调试时的巷道是平的、煤巷道,既没有瓦斯,也没有水,在吐鲁番地区相对干燥的地质条件,根本不会出现因潮湿导致主控器烧坏的现象。这些事实在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三中用户服务报告中均有记录。以上本案结合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给出的结论,充分说明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二、涉案机器的操作、维护及保养的责任人应该为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涉案机器设备从进入其公司,其均是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配合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调试的,这一点从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提交的用户服务报告记载的内容里面可以看出,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组装到2013年8月份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撤离,整个过程都是在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的指导下进行的,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自己未安装,维护、保养好,没有任何经验的矿方人员不应承担责任。郑州风锐公司提供的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未调试成功便交付其使用,不能��求其付款。
三、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机器确实有问题,问题程度大小未查清。结合华碧检测公司司法鉴定的鉴定可以充分说明涉案机器设备静态状况下就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这些问题足以导致涉案机器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其关于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足,也应该结合鉴定机构的报告,责令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在三包期内将涉案机器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的状态后再由其支付款项,并应当责令郑州风锐公司和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包赔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四、其在原审期间依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148000元,而判决中原审法院却认定100000元,应依法予以纠正。另请求鉴定机构出庭。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风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北方重工公司、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吐鲁番豫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其完全履行了应当承担的义务,请求本院驳回吐鲁番豫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吐鲁番豫新公司虽称涉案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本案标的物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与设备操作、维护及保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明该掘进机不能正常运行系操作、维护和保养不当所致。而吐鲁番豫新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吐鲁番豫新公司的有关涉案���同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吐鲁番豫新公司所称的应追加设备操作、维护及保养的责任人为第三人的上诉主张,并未在原审时提出,故其有关应列该责任人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郑州风锐公司向吐鲁番豫新公司交付的标的物EBZ132S型掘进机即是合同约定的EBZ132型掘进机,其中“S”字母系北方重工煤矿机械分公司销售时依照内部规定所加,与机械型号无关,故吐鲁番豫新公司关于郑州风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6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豫新煤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