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付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秭归县。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付平与被害人王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顺峰”土菜馆吃饭时,付平指责王某不应该将双肘放餐桌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付平将餐桌掀翻,火锅里的汤泼到王某的右臂上,致王某的右臂烫伤,王某也随之摔倒在地,左脸被餐桌撞破,门牙被撞掉一颗。随后王某去抓扯付平的衣服,被付平用拳头将鼻梁打成粉碎性骨折。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付平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付平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2292.61元,其中医疗费9832.61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费7750元(100天×77.5元/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付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付平愿意在出狱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付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顺峰”土菜馆吃饭时,被告人付平指责王某不应该将双肘放餐桌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平将餐桌掀翻,火锅里的汤泼到王某的右臂上,致王某的右臂烫伤,王某也随之摔倒在地,左脸被餐桌撞破,门牙被撞掉一颗。随后王某去抓扯被告人付平的衣服,被付平用拳头将王某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抠鼻、不舒服随诊,一月后口腔科复诊”,开支医疗费9832.61元。2015年10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进行伤情鉴定开支鉴定费70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因治疗和鉴定开支了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除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当庭陈述、被告人付平的当庭供述外,另有被告人付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杨某、任某、卢某、李某、宋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6)秭刑初字第64号、(2009)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秭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付平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付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9832.61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误工费按77.5元/天计算27天为2092.50元,护理费按77.5元/天计算27天为209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因治疗和鉴定开支了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6367.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限被告人付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经济损失1636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辉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