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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63号

朱昭军、汪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昭军,男,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汪勇,男,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江门市××区××酒吧工程部经理,住湖南省华容县。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区美景玻璃店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在江门市××××电器维修行工作,住平南县。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在江门市××××电器维修行工作,住平南县。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传唤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自报身某),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在广东省××市陆丰市陂洋镇××摩托车维修店工作,住陆丰市。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文标、邱亦庭,广东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昭军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严文标、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谢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2015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朱昭军窜至本区跃进路柏宁酒店后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6140元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J×××××,车架号:LMBTCJ504C1045319,发动机号:WH152QM1-D)盗走。2015年7月1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朱昭军窜至本区潮江路日之匠料理店门前,将被害人卢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J×××××,车架号:LALTCJUO1D3204768,发动机号:D3072108)盗走。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被告人汪勇的要求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梁某帮忙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到广东省揭阳市。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汪勇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的黑色比亚迪小汽车,由被告人陆某带路到本区五福三街接上被告人陈某、梁某,后陆某在中途下车,汪勇、陈某、梁某开车到本区潮连镇芝山街2号前面的路边与被告人朱昭军汇合。由被告人汪勇驾驶车牌为湘F×××××的黑色比亚迪小汽车带路,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车牌粤J×××××的灰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被告人朱昭军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的黑色女装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尾随其后,于2015年7月6日8时许,一同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漳镇高速路口。上述三辆摩托车由被告人朱昭军和汪勇在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约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经查:(1)被告人梁某驾驶的粤J×××××灰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5日在本区港口路银晶酒店对面东湖广场路边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720元。(2)被告人朱昭军驾驶的粤J×××××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邓某甲于2015年7月5日在本区美景里30号楼下停车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2、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汪勇联系汪某忠帮忙找货车司机运摩托车到广东省揭阳市,后汪某忠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按照被告人汪勇的安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蓝色货车到本区环岛西路西江边一废弃铁皮屋处。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将放在废弃铁皮屋内的摩托车共11辆(车牌号分别为:粤J×××××、粤X×××××、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搬到被告人朱某的货车上。后汪某忠驾驶车牌号为粤B×××××日产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汪勇、朱昭军,被告人朱某驾驶其货车准备将11辆摩托车运往广东省揭阳市葵潭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1)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卢某乙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金溪德记补胎店后门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2)粤X×××××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区东华路东湖公园门前的停车坪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430元。(3)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唐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区元宝山篮球场停车场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480元。(4)粤J×××××本田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黄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港口二路159号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880元。(5)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丰乐路41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6)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冯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滨港御城小区楼前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7)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黄某乙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港口二路161号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540元。(8)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易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兴华苑10栋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140元。(9)粤J×××××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雷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大昌超市侧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10)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黎某和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荷塘镇禾冈村大坦路1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11)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林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良化新村西152号信安工商代理公司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88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昭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出售,车辆价值人民币74330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汪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出售,车辆价值人民币74330元,被告人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车辆价值人民币74330元,被告人马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车辆价值人民币62840元,被告人陈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车辆价值人民币11490元,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车辆价值人民币11490元,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昭军、汪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昭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就如实供述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对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及罪名表示认罪,但对盗窃罪不认罪,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过相应犯罪。

被告人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收购和销售赃车,只是帮朱昭军联系运输。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是被其他同案人叫去的,自己不知道车是偷来的,所以不应该将全部11辆摩托车的价值计算为他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属于从犯;2、陈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梁某的立功表现;3、陈某系初犯、偶犯;4、建议对陈某判处七到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余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并愿意退赃或缴纳罚金,属于初犯、偶犯,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来源,家里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2、建议对余某判处七到八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被告人汪勇的要求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梁某帮忙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到广东省揭阳市。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汪勇驾驶一辆号牌为湘F×××××的黑色比亚迪小汽车,由被告人陆某带路到本区五福三街接上被告人陈某、梁某,后陆某在中途下车,汪勇、陈某、梁某开车到本区潮连镇芝山街2号前面的路边与被告人朱昭军汇合。由被告人汪勇驾驶车牌为湘F×××××的黑色比亚迪小汽车带路,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J×××××的灰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被告人朱昭军驾驶一辆车牌为粤J×××××的黑色女装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尾随其后,于2015年7月6日8时许,一同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漳镇高速路口。上述三辆摩托车由被告人朱昭军和汪勇在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约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经查:1、被告人梁某驾驶的粤J×××××灰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7月5日在本区港口路银晶酒店对面东湖广场路边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720元。2、被告人朱昭军驾驶的粤J×××××的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邓某乙于2015年7月5日在本区美景里30号楼下停车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

二、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汪勇联系汪某帮忙找货车司机运摩托车到广东省揭阳市,后汪某联系到被告人朱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按照被告人汪勇的安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蓝色货车到本区环岛西路西江边一废弃铁皮屋处。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将放在废弃铁皮屋内的摩托车共11辆(车牌号分别为:粤J×××××、粤X×××××、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粤J×××××)搬上被告人朱某的货车上。后汪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日产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汪勇、朱昭军,被告人朱某驾驶其货车准备将上述11辆摩托车运往广东省揭阳市葵潭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1、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卢某乙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金溪三路德记补胎店后门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2、粤X×××××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何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区东华路东湖公园北门前的停车坪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430元。3、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唐某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区元宝山篮球场停车场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480元。4、粤J×××××本田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黄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港口二路159号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880元。5、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丰乐路41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6、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冯某于2015年7月20日本区滨港御城小区楼前被盗的摩托车,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7、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黄某乙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港口二路161号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540元。8、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易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兴华苑10栋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140元。9、粤J×××××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雷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怡景湾大昌超市侧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10、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黎某和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荷塘镇禾冈村大坦路1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5040元。11、粤J×××××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是被害人林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区良化新村西152号信安工商代理公司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勇协助民警抓获了被告人余某,被告人陈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梁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邓某乙、卢某乙、何某、唐某、黄某甲、赵某、冯某、黄某乙、易某、雷某、黎某和、林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的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某、前科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昭军犯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书》中所列两单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部分同案人的辨认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据此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昭军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共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74330元,被告人马某、朱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2840元,被告人陈某、梁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的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1490元,上述七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490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昭军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马某、朱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梁某、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汪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称其不知道车是偷来的辩解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赃车的特征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昭军、汪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陆某、马某、朱某、陈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昭军、汪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朱某、陈某、梁某、余某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陆某、余某、梁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昭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汪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七、被告人梁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八、被告人余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6日应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九、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汪勇的湘F×××××小汽车,被告人朱某的粤B×××××货车,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十、责令被告人朱昭军、汪勇、陆某、陈某、梁某、余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芳松损失共计人民币672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邓丽嫦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