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绰号“大某”),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庞某(绰号“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庞某因怀疑被害人廖某殴打了其妹,遂找到“阿色”(另案处理××欲对廖某进行报复。当日21时20分许,庞某驾车搭载“阿色”等5名男子来到防城区中山路后,指使“阿色”等人下车在中山路303号门口找到廖某并对其实施了殴打,造成廖某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指控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诉称,2016年9月18日21时许,庞某因误以为其欺负一名年轻女子,遂联系“阿色”(另案处理××,以为该女子出气为由,由庞某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中华牌小轿车搭载“阿色”等5名男子到防城区中山路。根据庞某的指示,“阿色”等人下车行至中山路303号对其进行殴打至轻伤二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庞某赔偿其医疗费14103.35元(住院13327.85元,门诊775.5元××,误工费2376元(108元/天×22天××,护理费864元(108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600元,手机损失费159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141.35元。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庞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庞某因怀疑被害人廖某殴打了一位名为“阿芳”的女子,遂找到“阿色”(另案处理××欲对廖某进行报复。当日21时20分许,庞某驾驶一辆中华牌小轿车(车牌为桂P×××××××搭载“阿色”等5名男子来到防城区中山路后,指使“阿色”等人下车在中山路303号门口对廖某实施殴打,造成廖某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使用的手机被损坏。经鉴定,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8日,庞某在防城区中山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无固定职业,长期在餐饮行业打零工,案发后因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于2015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103.35元(住院13327.85元,门诊775.5元××。期间,由其妻子(城镇居住,无业××护理照顾。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患肢三角巾悬吊以制动至少一个月,定期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二周后复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案发时被损坏的步步高牌手机为2014年9月28日购买,时价15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指认车辆的照片,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原告人的身份材料,门诊病历、病历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手机销售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无端猜疑原告人廖某欺负其朋友而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且该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原告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0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治疗9天,但只主张8天,此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应为100元/天×8天=800元;3.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9天,根据“患肢三角巾悬吊以制动至少一个月”的医嘱,其可另行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但其仅主张全部误工22天,此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赔偿标准及按照误工22天计算,该项应为28900元÷365天×22天=1741.96元;对原告人超出此限的部分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人的妻子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赔偿标准及按照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护理8天计算,该项应为38741元÷365天×8天=849.12元;对原告人超出此限的部分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受伤后从案发地被送到防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亲属往来看望、照顾亦需支出一定交通费,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共600元××与有悖于常规,无具体日期、时间,实际也没有复查复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实际,该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6.财产损失费(手机××1598元,被告人对此项无异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共计19292.43元。对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产生时,原告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19292.43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苏春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远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