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122号中建城市花园B401。代表人:何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钦田,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涛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华良,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姚瑶,无固定职业。
原审
被告:牟林江,无固定职业。
原审
被告:刘桄兵,无固定职业。
原审
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日山份村313号。经营者:徐剑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钦田、原审被告姚瑶、牟林江、刘桄兵、台州经济开发区速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台州汽车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姚瑶驾驶浙J×××××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徐王桥头时,与原告汪钦田驾驶的由西往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瑶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负次要责任。被告姚瑶驾驶浙J×××××小型汽车属于被告牟林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受伤后次日入住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前肋)。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8423.20元。被告姚瑶已垫付3700元。2015年12月2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牟林江将其所有的浙J×××××小型汽车挂靠在被告台州汽车服务部,被告台州汽车服务部又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桄兵。原审原告汪钦田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审被告姚瑶、牟林江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65721.10元(其中医疗费8423.20元、误工费10490元、护理费55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5721.10元);
二、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原审被告姚瑶、牟林江、刘桄兵、台州汽车服务部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65721.10元;
二、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姚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姚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机动车安全行驶,原告驾驶安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行经事故路段,以致事故发生,被告姚瑶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牟林江系涉案车辆的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州汽车服务部,由被告台州汽车服务部进行车辆的租赁业务,而被告台州汽车服务部又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刘桄兵,并已审核过被告刘桄兵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牟林江及台州汽车服务部知晓被告姚瑶向被告刘桄兵借用车辆且无证驾驶,故被告牟林江及台州汽车服务部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桄兵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自述在事故当天才认识被告姚瑶,但在未确认被告姚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前提下,仍将车辆借用给被告姚瑶,应认定其具有过错,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23.20元(含非医保费用为1230.2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受伤前的工资清单,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573元,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7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但未提交护理费依据,则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1200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合计护理费为4200元;4.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合理,且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4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31567.9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61308.1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58037.82元(即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292.92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8744.9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外损失3270.28元(即非医保用药费用1230.28元及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姚瑶及刘桄兵赔偿80%即2616.22元,再根据其二人各自的过错,被告姚瑶应赔偿该损失的70%即1831.35元,被告刘桄兵应赔偿其中的30%即784.87元。
被告姚瑶辩称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姚瑶已垫付3700元,故确认被告姚瑶已垫付3700元,超出的赔偿款1868.65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钦田损失合计58037.82元;
二、被告姚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汪钦田1831.35元,扣除被告姚瑶已经垫付的3700元,原告汪钦田应返还被告姚瑶1868.65元;
三、被告刘桄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汪钦田784.87元;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汪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原告汪钦田负担4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5.50元,由被告姚瑶负担25元,由被告刘桄兵负担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CT片子的报告单交上诉人质证。而CT片子经上诉人询问相关专业人员,认为被上诉人仅有一肋骨为新鲜骨折,其余均为陈旧性骨折。因此,原判采信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相应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钦田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CT片子和报告单,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牟林江、刘桄兵、台州汽车服务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姚瑶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姚瑶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伤,姚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安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姚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桄兵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未确认姚瑶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前提下,仍将车辆借用给姚瑶,存在过错,也应对此次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安邦公司上诉称原判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不当。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其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资料内容,复阅被上诉人伤后胸部CT,经综合分析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CT显示其仅有一肋骨为新鲜骨折。上诉人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宁波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不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森
审 判 员 朱亚君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