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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1245号

柏小兰与韦国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柏小兰,韦国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8民初1245号原告柏小兰,女,1982年4月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韦国顺,男,1976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住址同上。

原告柏小兰诉被告韦国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郑柏小兰于2016年7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小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小兰承担。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