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8民初1245号原告柏小兰,女,1982年4月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韦国顺,男,1976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住址同上。
原告柏小兰诉被告韦国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郑柏小兰于2016年7月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小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柏小兰承担。
审判员 韩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