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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262号

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符鸿升、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符鸿升,邱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262号

原告: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赵顺庆,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鸿升。

被告:邱丽君。

原告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符鸿升、邱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文祥与

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鸿升、邱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符鸿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另,被告符鸿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邱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仍按该标准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符鸿升、邱丽君均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被告符鸿升、邱丽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真实,所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各证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符鸿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符鸿升、邱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符鸿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鸿升、邱丽君给付原告浙江国森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符鸿升、邱丽君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勇

代理

审判员  徐文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