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3576号

倪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萍,陈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76号原告倪萍,女,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华,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宋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萍诉被告陈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镇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萍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华、大地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华、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萍诉称,2015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陈华驾驶牌号为苏LJ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进化村进艺707号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倪萍)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96.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940元、车损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华赔偿。案外人徐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案外人徐某某应赔偿的份额予以放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被告陈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华驾驶的牌号为苏LJ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华驾驶的牌号为苏LJ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陈华驾驶牌号为苏LJ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进化村进艺707号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倪萍)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倪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伴移位,L3椎体下缘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陈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陈华驾驶的苏LJ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313元、车损75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6196.50元,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要求商业险中扣除10%非医保费用;被告陈华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6196.50元。

三、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40元,被告陈华、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确定为903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被告陈华、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6568元,被告陈华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5828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5月×3000元/月),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0950元。

七、原告主张衣物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华主张按责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560.5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倪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镇江公司在强制保险,要求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陈华按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倪萍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903元、护理费5828元、交通费313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750元,合计人民币78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倪萍医疗费61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306.50元中的60%,计人民币4983.90元;

三、被告陈华赔偿原告倪萍代理费18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3180元;扣除被告陈华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陈华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80元;

四、原告倪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6.50元,由原告倪萍负担人民币182.50元,被告陈华负担人民币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