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4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永胜(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滨河花园小区,由李永胜望风,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5号楼东单元电梯口的一辆橘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50元。2011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北海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46号楼4单元楼道口的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永胜的供述,证人崔某、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凭证,滨河花园小区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所驾驶摩托车的照片,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销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盗窃被害人李艳、张康利的电动自行车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史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