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359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冉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倩。
原告范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庆友独认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与被告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自由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冉某乙”,2012年11月28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腊月被告在夜总会上班起,被告开始变得不顾家,经常连续多天夜不归家,工资也不再给原告了,家庭开支及孩子学费都由原告支撑。被告于2014年6月份购买长安轿车一辆后,更是不回家了,偶尔回家也是在凌晨三、四点,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有出轨行为。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的耳朵打至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经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冉某甲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所有工资都给付原告,3、对于长安轿车一辆是被告父亲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孩子学费是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一个工厂上班,2006年腊月份二人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冉某乙”,2012年11月28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冉某甲系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且婚后生育男孩“冉某乙”,被告冉某甲也不同意离婚,虽有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房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