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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921号

杨美莲与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美莲,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杭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5民初921号原告杨美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哈斯牧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城镇管理监察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陶格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政府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哈斯牧仁之妻。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美莲诉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苏道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杨美莲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结算过5650元利息后于2014年1月6日重新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2%。并将一年利息72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剩余未结算部分利息1550元(7200元-5650元=1550元)写进借条中。二被告共结算3000元,扣除前期借款的下欠利息1550元后,剩余利息1450元为该借款的结算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杨美莲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杨美莲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经审查,原告杨美莲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杨美莲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结算借款利息3000元,其中结算的1550元为前期利息。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杨美莲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杨美莲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尚欠原告杨美莲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原告杨美莲要求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实则约定的年利率为24%。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杨美莲要求被告哈斯牧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公平角度讲,起诉之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现原告杨美莲要求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美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美莲起诉之日后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道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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