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建某在自己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社某、姜某,得币100元;第二天早上,被告人任建某在其住所下面的公路上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社某、宋开某,得币200元;在被告人姜某家中,被告人任建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得币100元,张某购得毒品后在被告人姜某家中吸食,随后被告人任建某赠送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得毒品后与杨胜某一起吸食,被告人任建某也同时在被告人姜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中将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并与杨胜某、陈某一起在自己的家中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四通商业城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任建某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来到被告人姜某家中,中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门口再次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自己住所旁边巷子里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开某,发现有禁毒民警在附近后便分头离开现场,宋开某在杨家寨水井边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08克),随后民警来到被告人姜某家,在门口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在被告人姜某家中将被告人任建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任建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14个(净重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建某、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建某、姜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建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任建某、姜某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建某、姜某均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2、被告人任建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因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建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社某、宋开某1次2个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1次1个零包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社某、宋开某和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姜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宋开某、陈某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在自己处所拿。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知道替他人代卖毒品是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任建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任建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29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罗社某与姜某一起包��士车到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村被告人任建某的家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找不到被告人任建某家的具体位置,就找同村的郭江某带路,然后被告人任建某在自己的家里贩卖给罗社某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同时被告人任建某送给姜某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罗社某与姜某就在被告人任建某家靠公路的房间里将毒品吸食了,罗社某是烫吸,姜某是注射,罗社某并当场留下被告人任建某的电话。2、2015年12月30日早上9时许,罗社某首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任建某说要购买毒品,然后与吸毒人员宋开某每人出资100元,一起前往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村被告人任建某的家里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任建某在其住所下面的公路上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罗社某、宋开某,得币200元,罗社某与宋开某在被告人任建某家路边的空房里将毒品吸食了。3、在姜某家中,被告人任建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购得毒品后在姜某家中吸食,随后被告人任建某赠送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姜某,姜某得毒品后与吸毒人员杨胜某一起吸食,最后被告人任建某与张某、姜某、杨胜某四人就在姜某家中的客厅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6年1月6日,被告人任建某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来到姜某家中,当天下午3时许,民警来到姜某家将被告人任建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任建某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4个(净重0.95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任建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任建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罗社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坝盘镇高墙村的任建某是在黔东戒毒所戒毒时认识的,任建某刚坐牢出来不久。2015年12月20几号左右,一天晚上8点过钟,我和姜某一起包的士车到高墙村任建某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由于找不到任建某家,到高墙村时喊村里的郭江某带路,到任建某家路边时,郭江某没有下车,我和姜某下车到任建某家里,我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零包1个,任建某送了海洛因零包1个给姜某,我俩就在任建某家靠公路那间房子里吸食了,我是烫吸,姜某是注射,并留了任建某的手机号。第二天早上,又电话联系任建某购买毒品,我和宋开某一起前往购买,到任建某家下面的公路上交易的,买��200元的2个海洛因零包,买得后我俩就在路边空房里吸食了。此后还在任建某手里买过2次毒品海洛因零包。任建某卖的海洛因零包是用淡黄色塑料纸包装。我被抓之前两三天,帮别人到任建某手里买了一个零包,交易地点在姜某家旁边巷子里。证实2015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我和姜某坐车到高墙找到郭江某,郭江某带我们去任建某家,我用100元买了一个零包,任建某送一个包子给姜某吸。我当时留了任建某的电话。第二天早上,我打任建某电话,他要我直接到他家去找他,我和宋开某两人到任建某家用200元买了2个零包后吸食了。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左右,罗社某和我一起到高墙任建某处买毒品,因不知道任建某住哪里,我们就喊郭江某带我们去找,到任建某家屋坎下面马路上,郭江某没有下车,我和罗社某一起到任建某家里,罗社某花100元到任建某手里买了一个零包,我跟任建某讲我没有钱,任建某送我一小点海洛因。这次后,我就知道任建某在卖毒品了。证实任建某贩毒给张某的准确时间记不清了,我隔壁张某到我家,从任建某手里买了1个100元的零包,当时任建某送我一个,我和杨胜某一起把这个包子吸食了,任建某自己在我家客厅也吸食了一个。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到建某手里买过五次毒品零包,每次100元,前两次是电话联系后,在姜某家客厅交易的,后三次是在姜某家旁边巷子里交易的,其中最后一次就是他被抓的那天中午1点钟,在姜某家旁边巷子里交易的,毒品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姜某没有能力发药,任建某一来江口就是在姜某家里发药,这些人多数是通过姜某来拿东西。4、宋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底,我和罗社某到高墙村任建某手里购买了200元海洛因零包,每人出资100元,是在去桃映的公路边交易的,海洛因零包是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就这样认识了任建某。上两个赶场天下午,罗社某邀我去买毒品,罗社某带我在缫丝厂那里,罗社某讲:任建某一到赶场天就带毒品到姜某家住起“发药”,姜某帮他联系路子,这天罗社某在任建某手里买了100元的零包,是黄色塑料纸包装的。5、证人郭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我带姜某、罗社某去高墙任建某家,他俩找不到任建某家,当时我没有下车。证实2016年1月6日当天,自己找任建某借钱,到姜某家后,他拿了一个零包毒品给我���,我进厕所尝了一下,没有吸,准备拿出去换钱,后公安进来,我就上楼丢了。6、证人杨胜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长期住在姜某家,姜某没资金发药,他其实是帮任建某发,我在姜某家碰到任建某三次,有一次张某来找任建某买毒品,买得后就在姜某家客厅吸食了,任建某送姜某一个零包,这样我们四个都在客厅吸食毒品。7、证人苏文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拿我的身份给他一个朋友办了一张手机卡,这人我不认识,但见过两次面。8、被告人任建某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1月6日,我在姜某家玩,郭江某来找我,因玩得好,我送他一个零包,过一会我就被抓了,我还拿了一个包子给姜某吃。自己身上搜出的毒品是昨天到铜仁个不认识的男子手头买的1000元的,一克半,买来自己���。手机卡是用我朋友苏文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姜某和罗社某去我家找我玩过。9、罗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系任建某)就是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其的任建某。10、宋开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系任建某)就是在坝盘镇高墙村公路边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其和罗社某的男子。11、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系任建某)就是2016年1月6日带海洛因零包到其家中进行贩卖喊名“任建某”的男子。5号照片(系郭江某)是来自己家中找任建某的人。12、郭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是送毒品给自己的任建某,经比对系犯罪嫌疑人任建某。13、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建某系任建某。14、杨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建某系任建某。15、苏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拿自己身份证办手机卡的人系任建某。16、被告人任建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罗社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二人在2015年12月30日开始有电话联系,并于当日9时17分至11时12分时间段内通话联系8次;在2015年12月31日通话联系6次。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罗社某、宋开某、任建某、姜某吗啡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1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江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姜某���中将被告人任建某抓获,当场从任建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14个、人民币969元。在姜某家隔壁无人居住的房间内,将从姜某家逃跑的吸毒人员郭江某抓获。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任建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6日,江口县公安局依法对任建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搜查出的物品。即海洛因疑似物0.95克(14个零包,均用白色塑料纸包装)、人民币969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联想牌)、直板手机1部(正面黑色、背面金色)。2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任建某被抓获时、毒品称量及现场照片。22、毒��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6年1月6日2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任建某在场的情况下,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了称量,经称量,该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95克。23、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0.95克,于2016年1月11日移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铜市)公(司)鉴(理化)鉴定文件,从被告人任建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任建某。25、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款被告人任建某的现金969元存入公安专户,手机2部随案移送。26、通话记录,证实贩卖毒品时,任建某、姜某与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的具体情况。27、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28、拘留证,证实被告人任建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9、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任建某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3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建某,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姜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中将价值30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并与陈某、杨胜某一起在自己的家中吸食了该毒品海洛因。2、在被告人姜某家中,任建某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随后任建某赠送被告人姜某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告人姜某得毒品后邀请吸毒人员杨胜某一起吸食,最后任建某、张某、杨胜某与被告人姜某四人就在姜某家中的客厅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四通商业城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4、2016年1月6日,任建某携带毒品海洛因零包来到被告人姜某家中,当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自己家门口再次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5、2016年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自己住所旁边巷子里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宋开某,发现有禁毒民警在附近后分头离开现场,宋开某在杨家寨水井边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08克),随后民警来到被告人姜某家,在门口将被告人姜某抓获。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宋开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杨胜某、姜某、建某四个人在姜某家客厅吸过两次毒品,他们三人注射,我是烫吸。2、证人杨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期住在姜某家,姜某没资金发药,他其实是帮建某发,我在姜某家碰到建某三次,有一次张某来找任建某买毒品,买得后就在姜某家客厅吸食了,任建某送姜某一个零包,这样我们四个都在客厅吸食毒品。陈某有一天拿了300元给姜某买毒品,姜某出去买毒品回来,我们三个在姜某家客厅吸食了。证实2016年1月6日,我与宋��某到姜某家去买毒品,在姜某家旁边的巷子里,宋开某到姜某手中买一个100元的毒品零包,我看见禁毒大队的车,就告诉他们,随后分别走开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半个月前,我拿300元钱给姜某,他出去买毒品回来,在姜某家里,我、杨胜某、姜某三人在他家一楼客厅把毒品注射了。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2点过,我打姜某电话问他买得到药不,他讲有,他有个高墙的朋友有东西,人在他家里面,随后我骑摩托车到姜某家,在他家门口,我拿100元给姜某,他递给我一个白色塑料纸包的零包,我就回家了。证实2016年1月4日晚8点过钟,我联系姜某,在四通商业城找到姜某,我拿200元给他,他拿钱后走了,半个小时后回来,拿了两个包子,一大一小,小包子我请他吸了,大的零包是黑色塑料纸包装,小的是红色塑料纸包装。4、证人宋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3点,我电话联系姜某,问他有东西没,他讲有,我走路去他家,在杨家寨水井边遇到杨胜某,我和杨胜某一起到姜某家旁边的巷子里等姜某,在他家后面的菜土边,我用100元在姜某手里买了一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此时,杨胜某讲进来的时候看见禁毒大队的车了,我们三人马上分开了,姜某从巷子出来回家了,杨胜某往江上明珠走,我走出巷子刚走到杨家寨水井边就被抓获,刚从姜某处买的海洛因零包也被搜出来了。证实上两个赶场天下午,罗社某邀我去买毒品,罗社某带我在缫丝厂那里,罗社某讲:任建某一到赶场天就带毒品到姜某家住起“发药”,姜某帮他联系路子,这天���社某在任建某手里买了100元的零包,是黄色塑料纸包装的。5、郭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当天,自己找任建某借钱,到姜某家后,他拿了一个零包毒品给我吸,我进厕所尝了一下,没有吸,准备拿出去换钱,后公安进来,我就上楼丢了。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我帮陈某拿过2次毒品,一次拿200元,在四通一个姓谭的人那买的,得一大一小两个包,我把小的零包拿了,大的零包拿给陈某。证实有一次陈某拿300元钱给我去买毒品,在刘文某手头买得后,我、杨胜某、陈某就在我家吸食了。证实我隔壁张某到我家,从任建某手里买了1个100元的零包,当时任建某送我一个,我和杨胜某一起把这个包子吸食了,任建某自己在我家客厅也吸食���一个。证实2016年1月6日中午1点过,任建某来我家,卖了100块钱的毒品零包给陈某,是陈某先打我电话联系问有东西没,任建某点头说有后,我告诉陈某来我家,交易后我将100元顺手转交给任建某。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3点,住在我家的杨胜某打电话给我讲宋开某要东西,我就讲你们来嘛,在我家旁边巷子头土边,宋开某拿了九十元钱给我,我拿了钱回到家里面把钱拿给任建某,任建某讲又少十元钱,就把一个零包拿给我,我就出去拿给宋开某,这时杨胜某讲看见禁毒大队的车子,我们就分开走了。7、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陈某辨认,指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系姜某。8、宋开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系被告人姜某)就是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其喊名“姜某”的男子。9、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6日15时02分至2016年1月6日15时1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吸毒人员宋开某的人身及有关地方进行了搜查,地点位于江口县双江街道杨家寨。从宋开某身上发现海洛因零包可疑物1个(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10、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6年1月6日20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宋开某在场的情况下,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进行了称量,经称量,该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吸毒人员宋开某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0.08克。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从宋开某处收缴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成分。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宋开某、任建某、姜某、向勇某经检测,吗啡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14、被告人姜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二人电话联系频繁,在2016年1月6日14时11分、14时33分有通话联系。15、被告人姜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宋开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二人在2016年1月6日08时25分、14时45分、15时00分有通话联系。1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江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巡逻至双江街道河滨南路时,发现涉毒人员姜某与宋开某、杨胜某在姜某家旁边巷子后有交易毒品嫌疑。随后,在杨家寨水井边将吸毒人员宋开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宋开某陈述此毒品零包刚从姜某手里以100元钱购买的。随即,民警在河滨南路姜某家门口,将返回家中后出门扔垃圾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抓获,并在姜某家中将另一被告人任建某抓获,当场从任建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14个、人民币969元。在姜某家隔壁无人居住的房间内,将从姜某家逃跑的吸毒人员郭江某抓获。1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6日,江口县公安局依法对姜某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黑色直板手机1部(华为牌),并依法扣押。18、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被抓获时,毒品称量及现场照片。19、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于2016年1月11日移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铜市)公(司)鉴(理化)鉴定文件,从吸毒人员宋开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姜某。21、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姜某的手机1部随案移送。2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2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4、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关于被告人任建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社某、宋开某和张某的辨解意见。经查:在2015年12月29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罗社某与被告人姜某一起包的士车到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村被告人任建某的家里购买了100元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同时罗社某与被告人姜某就在被告人任建某家靠公路的房间里将毒品吸食了,罗社某并当场留下被告人任建某的电话。被告人任建某对该起事实没有异议。吸毒人员罗社某、宋开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30日早上9时许,罗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建某要向其购买毒品,然后与吸毒人员宋开某每人出资100元,一起前往江口县高墙村被告人任建某的家中,被告人任建某在其家下面的公路上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罗社某、宋开某,得币200元,该毒品海洛因零包是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罗社某与宋开某在被告人任建某家路边的空房里将毒品吸食了。且罗社某、宋开某均能够辨认出被告人任建某。从而能够证实被告人任建某贩卖了1次2个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罗社某、宋开某的事实。吸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姜某家的客厅里向被告人任建某购买了100元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姜某与杨胜某均证实张某在被告人姜某家的客厅里向被告人任建某购买了100元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且被告人任建某还当场送给被告人姜某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姜某和杨胜某共同吸食了这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张某与被告人任建某也在被告人姜某家的客厅吸食毒品海洛因。从而能够证实被告人任建某贩卖了1次1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的事实。故被告人任建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任建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姜某贩卖给宋开某、陈某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在自己处所拿的辨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贩卖给宋开某、陈某的毒品海洛因来源,只有被告人姜某说是在被告人��建某处所拿,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某、姜某均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被告人任建某3次向4人贩卖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另从被告人任建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4个共计0.95克,被告人姜某4次向2人贩卖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任建某、姜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2次容留5人在自己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建某犯贩卖毒品罪,被���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任建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建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被告人姜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在自己家吸食、注射毒品,分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建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因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决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建某、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建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姜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三、从被告人任建某、姜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任建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4个共计0.95克,从吸毒人员宋开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0.0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从被告人任建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69元,用于折抵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卫
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