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924号
原告:卞某1,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女,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某2,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父。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1诉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被告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相识到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共支付二被告看家礼、订婚礼、好期礼等各项礼金合计125600元。要说明的是,自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的次日,被告王某1就向原告表示说不同意与原告生活。随后与2016年9月29日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父亲认为原告成家不易,就托人说和,以求被告安心与原告生活,可事与愿违。综上所述,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加之虽经原告多方托人说和,可被告依然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和婚姻法以及相关解释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敬请依法判处,支持本状请求事项。
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1、对于本案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不应该起诉王某2为被告,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和王某1进行生活,彩礼款都交由王某1保管,不应起诉王某2。2、被告对原告下彩礼的事实没有疑问,但过节送礼等都属于礼节性的问候,故不应返还。另外原告没有给付“三金”。3、被告王某1的嫁妆等个人财产应当在彩礼款返还中予以抵扣。4、被答辩人存在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1与被告王某1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被告王某1即离开原告处至今,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看家礼3800元、订婚礼10100元、好期礼66000元。另同居前,被告使用部分彩礼款用于购买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开庭笔录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婚约本身虽不受民事调整,但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卞某1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看家礼3800元、订婚礼10100元、好期礼66000元,共计79900元均符合彩礼的特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人卞某2、卞某3、王某3、卞某4、卞某5、高某等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卞某1与被告王某1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部分彩礼款用以购买了嫁妆,因此原告方给予的彩礼在认定79900元的范围内,本院确定被告方酌情予以返还55930元。
原告诉称给付“三金”,虽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返还“三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相互交往中给付对方的礼金及财物,按习俗不应作为一方收受的彩礼,应视为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
被告王某2辩称收受彩礼系被告王某1个人所为,与其本人无关,不应由其返还,因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卞某1彩礼款共计55930元。
二、驳回原告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卞某1负担807元,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揭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