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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656号

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65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江北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鑫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6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原、被告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二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自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前往重庆主城区上班,经常不回家,也不向家里给付生活费和小孩抚养费,儿子杨某乙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抚养。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部分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近两年,二人争执多,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分居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判决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自己与原告并无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偶尔吵架,原告是赌气才离开娘家外出,自己也一直在履行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6月9日双方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回家次数不多,与原告见面、沟通较少,双方因感情、经济等问题感情转淡,偶有矛盾。2016年3月19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村派出所《出警证明》,被告提交的往返车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系和睦的家庭婚姻关系。本案原告因在外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转淡,同时两人因经济问题多有矛盾,激化双方矛盾,但多为琐事,并非不能调和的矛盾。诉讼中,被告杨某甲表示自己有寄钱补贴家用,抚养小孩,履行了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互让,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相关证据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