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475号原告苑世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玉能,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苑世军与被告夏玉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世军诉称,2015年秋被告夏玉能雇佣我干活,因被告当时没有钱未能给付施工费,于2016年1月14日为我出具欠款数额5000元欠据。2015年冬季被告承包乌苏里江宾馆,雇佣我干活,被告无钱给付施工费,被告又于2016年2月6日向我出具欠据,欠款数额18000元。被告共欠我施工费23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玉能立即给付欠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玉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夏玉能承包徐志刚装修房屋等工程。2015年11月1日,被告夏玉能雇佣原告苑世军从事贴砖、砌墙工作,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天300元。原告苑世军工作18天,产生人工费5400元。后被告夏玉能给付人工费400元,尚欠5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欠据。2015年11月末,被告夏玉能承包饶河县乌苏里江宾馆后楼室内外装修工程,雇佣原告苑世军从事贴砖、抹墙工作,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天300元。原告苑世军工作至2016年2月初,产生人工费18000元,被告夏玉能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有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玉能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夏玉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苑世军劳动报酬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夏玉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东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