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菜(绰号“燕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冬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冬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冬菜在临海市杜桥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3、4个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冬菜在临海市桃渚镇银友大酒店42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许的价格将约5、6个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3、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冬菜在临海市桃渚镇银友大酒店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价格人民币300元贩卖给李某。4、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冬菜在宁波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并与黎传洪、翟菊花(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乘坐黄某的面的车将甲基苯丙胺带至临海市桃渚镇府前公寓。当日晚上,被告人李冬菜在府前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冬菜携带的两包白色晶状物以及其放在府前公寓206号租住房内的一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被告人李冬菜携带的两包白色晶状物分别净重79.21克、0.04克,共计79.2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放在府前公寓206号租住房内的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61.98克,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李冬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冬菜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其认为,其仅是帮杨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给杨某;其仅是应朱汉仙要求带了个利群烟盒给李某而非贩卖毒品给李某;其没有在宁波购买毒品并带至临海,侦查机关查获的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不是其所有的,查扣的手机是其在宁波回来的面的上捡来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冬菜在临海市桃渚镇银友大酒店423房间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某以及2015年3月14日在宁波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乘坐面的带至临海市桃渚镇府前公寓的事实,有证人杨某、徐某、戴某、黄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黎传洪、翟菊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冬菜2015年3月1日左右在临海市杜桥镇将3、4个左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015年3月初在临海市桃渚镇银友大酒店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只有证人杨某、李某的单一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原判认定该二节事实不当,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冬菜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杨某、徐某关于杨某在临海市桃渚镇银友大酒店423房间向李冬菜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毒品外包装、事发经过等均能相互印证,且得到了李冬菜与杨某通话清单的佐证。故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在上诉人李冬菜身上查扣的号码为135××××0397的OPPO手机。该号码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与同案黎传洪、翟菊仙通话频繁,与证人黄某(面的司机)、李某均有多次通话;在2015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与证人杨某通话频繁。故上诉人关于该手机系其在宁波回来的面的上捡来的辩解不合情理。3、关于被查扣的毒品。(1)同案黎传洪、翟菊仙的供述与证人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黎传洪、翟菊仙二人乘坐黄某的面的去宁波与上诉人李冬菜汇合,后上诉人李冬菜又联系黄某开车到宁波接其三人,途中李冬菜下车跟一男子走,后三人乘坐面的回到临海市桃渚镇府前小区李冬菜的出租房。翟菊仙关于上诉人李冬菜途中下车回来后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并给黎传洪看过的证言与黎传洪关于上诉人李冬菜下车买毒品并告知其数量、价格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上诉人李冬菜、翟菊仙被抓获时,在李冬菜身边查扣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及其他物品。同案黎传洪、翟菊仙均指认该塑料袋系上诉人李冬菜从宁波带回来的,结合房东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装有毒品的塑料袋系李冬菜所有。(3)证人杨某关于上诉人李冬菜曾向其借钱去宁波买毒品的证言,与证人徐某、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冬菜去宁波之前曾向多人借钱,后从戴某处借到2万元。(4)上诉人李冬菜关于其为何去宁波、如何来回宁波、是否认识同案黎传洪、翟菊仙及证人杨某、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前后多次反复,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李冬菜去宁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带回至临海市桃渚镇其租住处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冬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虽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节及第三节事实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李冬菜贩卖毒品的数量仍达五十克以上,上诉人李冬菜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依法仍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得当,但并处罚金刑错误,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冬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仁跃
审 判 员 陈栗威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许雪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