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扶茂岭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185581-1。代表人尤建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恒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林格灵石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M0000949-4。法定代表人吴健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尤建扬,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慧红,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称其住所地在南安市,而在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均约定履行地为其住所地,原审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尤建扬、陈慧红偿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晋江市恒友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的住所地虽在福建省南安市,但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安市明大卫生用品厂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灿彬
审 判 员 陈美雅
代理
审判员 魏垂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美燕速 录 员 刘巧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