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124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
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亦雁。
被告:杨凤玉。
被告:郭进笑。
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王亦雁、杨凤玉、郭进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亦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9696.18元,复利1638.36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杨凤玉、郭进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亦雁、郭进笑与原告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3003338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月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郭进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凤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杨凤玉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亦雁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王亦雁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亦雁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不主张2015年2月20日之前未付的利息及相应复利。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王亦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9978.0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769.18元,逾期利息28314元。另查明,被告王亦雁、杨凤玉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郭进笑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进笑辩称其系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已对复利作出约定,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进笑辩称涉案贷款存在抵押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以担保关系向被告杨凤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亦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978.05元、以及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利息的复利为2769.18元、逾期利息为28314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19978.0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进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凤玉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王亦雁、杨凤玉、郭进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