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963号原告黄建萍,女,汉族,1930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庆,汉族。被告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厚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贞,该公司员工。被告智向前,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红,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萍与被告智向前、被告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庆、被告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国贞、被告智向前委托代理人李明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萍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智向前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北京西路将原告碰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智向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7元、护理费489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83元、伤残器具费1565元。
被告智向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另支付医疗费383.20元。被告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智向前驾驶苏A×××××号机动车在北京西路将原告碰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智向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对被告智向前陈述的已付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苏A×××××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江苏康达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原告一直持续进行治疗,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苏A×××××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7元,已经各方确认。被告智向前另支付383.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并认定。2.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120日,为14400元。4.交通费1183元,考虑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对包括探望照顾人员的交通费用一并酌情认定为1000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1565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119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建萍21195.20元。(其中包含被告智向前已付的17383.20元,保险公司可扣除并将扣除款项直接给付智向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51.50元,均由被告智向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