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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892号

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圣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林圣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92号

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庆国,公司经理。

被告:林圣爱。

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圣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圣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圣爱支付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0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前曾经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汽摩配件。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80元,并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8月底付款10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余款。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圣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圣爱向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配产品。2014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支付10000元,于2014年内分两次付清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户籍查询回执、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林圣爱向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汽配产品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约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圣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环优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林圣爱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董利武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