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云、代理检察员郑新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母亲蔡某与被害人朱某的女儿张某乙于2015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双方就赔偿一事一直未谈妥。2015年8月2日19时许,王某与蔡某前往本区冶金街怡心小区12栋45门202号找张某乙索赔。在敲门无人应答后,王某到楼道内将该栋楼里的电闸拉下,致朱某家断电。在朱某开门查看情况时,蔡某拉住房门欲进入房内,朱某见状,反向拉住自家房门,不准蔡某进入。在朱某、蔡某相互拉扯房门的同时,王某从楼道内冲到朱某家门口,将朱某踢倒在地,王某与蔡某一并倒在了朱某身上。王某起身后,朝朱某胸腰部猛踹两脚,致朱某右侧第8、9、10三根肋骨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2、身份材料;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万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欧某的证言;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事发有因,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朱某之女张某乙骑电瓶车将被告人王某之母蔡某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母蔡某前往朱某的居住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怡心小区12栋45门202号欲找张某乙商谈赔偿事宜。在敲门无人应答后,被告人王某用牙签将锁孔堵住,并到楼道内将该栋楼的电闸拉下,致使朱某家断电。在朱某开门查看情况时,蔡某在门外拉住房门欲进入房内,朱某在房内拉住房门,拒绝蔡某进入。在僵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从楼道内冲到朱某家门口,通过手拉扯推搡、脚踢的方式,致朱某右侧第8、9、10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干警出警,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口头传唤王某接受讯问,其均否认故意伤害朱某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公安干警出警,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口头传唤王某接受讯问,其均否认故意伤害朱某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张某乙骑电瓶车将蔡某撞伤,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武汉市第九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武汉市中南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及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5、调解协议、谅解书、交条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张某甲(被害人朱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二人目睹朱某与被告人王某及蔡某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后,二人看到朱某用手捂着腰,脸色卡白。(2)证人张某丙(被害人朱某的外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在家中听到外婆朱某与人争执,后来听到外婆喊救命,看见外婆与王某、蔡某发生争执纠纷的经过,其后来打电话跟外公(张某丁)说有人打外婆,让他赶紧回家。(3)证人张某丁(被害人朱某之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外孙张某丙电话告知其妻子朱某被殴打,回家后其遇到被告人王某及蔡某后发生争执的经过。(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被张某乙骑电瓶车撞伤,于案发当日,与其女王某到张某乙家门口。王某用牙签塞住门锁并将电闸关闭。门开了一个小缝后,其往外拉门,朱某在里面关门。后三人拉扯倒地发生争执的经过。8、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报警记录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其居住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怡心小区12栋45门202号,其与被告人王某及蔡某发生纠纷,被王某殴打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因其母蔡某被张某乙骑电瓶车撞伤,案发当日,其与母亲蔡某到张某乙家门口,其用牙签塞住门锁并将电闸关闭,后其通过手拉扯推搡、脚踢的方式,致朱某右侧第8、9、10三根肋骨骨折的事实经过。1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主要伤情为右侧第8、9、10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在讯问过程中否认故意伤害朱某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