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熊某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卓求存,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求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13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人生观、价值观等存在诸多差异。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愈演愈烈。同时,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及子女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以及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故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甲、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各支付婚生女、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婚生子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以及蒙迪欧牌小型轿车;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
一、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婚生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该房屋已于2015年8月份出售,售价88万元,其中78万元售房款转账至原告的光大银行账户,该款项应予分割。2010年12月,双方购买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因被告无力偿还他人借款,该车辆已被处分,售价7万元。2011年8月份,双方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该房屋为一次性付款,为此向被告叔叔黄光淼借款30万元,至今尚欠1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欠下银行和个人债务530458.34元,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为630458.34元;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13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均认可于2008年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2015年8月份出售,售价88万元,其中84万元售房款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双方购买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处分,双方一致同意车辆价值为10万元;2011年8月份,双方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装修,装修事宜主要由原告负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的房屋出售款88万元,其中被告拿走现金153000元,归还他人借款515000元,其余的用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装修和日常生活开支等;被告当庭认可拿走10万元现金,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还有不超过10万元用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某单元的房屋装修。同时查明:婚生女黄某甲一直跟着原告一起生活,黄某甲亦表示愿意跟着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黄某乙现跟着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黄某甲的《谈话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婚生女黄某甲表示愿意跟着原告一起生活以及婚生子黄某乙现跟着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婚生女黄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闽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作价1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万元;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9#楼18附属间的房屋出售款88万元,因被告认可已拿走1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以及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装修款10万元,同时考虑原告负责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屋的具体装修事宜以及日常生活开销,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出售款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拿走153000元售房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转入其账户的84万元售房款中515000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提交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且无相关的债务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30458.34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熊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直接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婚生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
三、原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房屋出售款20万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熊某某的车辆折价款5万元,还应支付被告黄某某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913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成宗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陈淑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