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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972号

于某某等诉秦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秦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原审原告于某某、秦某某与原审被告秦某甲、秦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864号民事判决,于某某、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与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玉,被上诉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秦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于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秦某甲、长子秦某乙、次女秦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经济状况良好。现而原告均已古稀之年,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并且体弱多病,需要住院治疗和他人照料。但是被告子女对二位老人不管不问,既没有经济上的供养也没有精神上的慰藉。特别是2015年8月份,原告于某某意外摔伤,导致左上肢粉碎性骨折。住院医疗产生大量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但是被告子女没有到医院看望老人也不进行照料,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违反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

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据实均摊原告的医疗费;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乙、秦某甲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子女支付了应尽的费用,对于某某进行了照顾和关照,子女尽了赡养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二被告对原告存在法定的赡养关系。原告于某某之前在社区街道工作,退休后退休金为每月2000多元,原告秦某某已退休,退休金的金额为2000多元。被告秦某甲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为2100元。被告秦某乙给人开小货车,每月工资为8-9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2014年8月前均和二原告居住,2014年8月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搬出居住房屋。原告于某某在2015年8月份意外跌倒导致受伤,在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9262.4元。再查明,被告秦某乙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每月还房贷2400元,并且要支付养老保险829元等花销。秦某甲在2014年8月的纠纷以后,一直在探望和照料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赡养关系,2014年8月份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父母、子女关系需要用心经营,互相体谅,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现因原、被告未能恰当地处理父母、子女的矛盾,破坏了家庭的和谐气氛,终致今日对簿公堂,但原告均已古稀之年,白头偕老共度和谐安定的晚年生活,子女应对父母给予相应的关爱以及照料共同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都希望能让彼此其乐融融,共享天伦之乐。现二原告要求与二被告索要赡养费、护理费,以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诉讼费,被告秦某乙生活水平不高,对所要求的金额缺乏相应的支付能力,被告秦某甲对父母进行了及时的探望和照顾,做到了“常回家看看”。二原告退休后具有一定退休金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希望原、被告互怀宽容、感恩之心,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故对原告的赡养费、护理费以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诉讼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秦某某、于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节认定“被告秦某乙给人开小货车,每月工资为8、900元”。与事实不符。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秦某甲在上诉人的房屋居住等事实也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于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错误。于某某及秦某某均年近八十岁了,于某某腿脚不方便,一直卧病在床,自理能力不足,秦某某不会做饭,不能给予士英较好的照顾,虽二人有退休金,但准备雇佣保姆,其经济来源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500元。秦某乙二审答辩认为: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我认为上诉人挣的钱比我多。秦某甲二审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系被上诉人秦某甲,长子系被上诉人秦某乙,次女为秦某丙。二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据二上诉人二审当庭陈述,上诉人于某某每月有退休金2100余元,上诉人秦某某每月有退休金2600余元。被上诉人秦某乙从事个体货车运输业务,其当庭陈述每月净收入为1600余元。被上诉人秦某甲在一审中陈述其月退休金为21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上诉人均已年近八十岁,没有劳动能力,且上诉人于某某因伤病卧床,二被上诉人作为子女理应履行从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但二被上诉人未与二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亦未履行上述赡养义务,故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具体的赡养费数额,二上诉人有一定的退休金,考虑到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二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二上诉人起诉时起每月10日前每人每月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200元。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秦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于某某、秦某某赡养费200元;

三、被上诉人秦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于某某、秦某某赡养费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于某某、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于某某、秦某某预交),由被上诉人秦某乙负担50元,被上诉人秦某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于某某、秦某某预交),由被上诉人秦某乙负担50元,被上诉人秦某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艺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