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农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015年9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贺某某通过被害人王某某认识了外号叫“贵哥”的人,“贵哥”称只要提供银行卡的名字和帐号就可以把卡里的钱取出。后贺某某又通过贺有声联系到外号叫“永哥”的人,“永哥”花7000元在网上购买了一张银行卡和该卡的个人信息,由贺某某将该卡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贵哥”,但“贵哥”并未从卡上取得钱。同年9月15日11时左右,“永哥”联系了周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助讨这7000元钱,周某某即邀集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姚某某(另案处理)与“永哥”一起来到双峰县太平寺找到贺某某。贺某某表示要找王某某要钱。“永哥”要肖某某、姚某某、周某某三人与贺某某一同到娄底找王某某要钱。15时许,肖某某、姚某某等人到达娄底市娄星区甘桂路后,由贺某某将王某某带上车,肖某某、姚某某将王某某夹坐在后排位置中间,随后周某某开车往本市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某问王某某要7000元,王某某拒绝,并要求下车。肖某某、姚某某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不许其与外界联系。17时许,周某某开车来到本市杨市镇龙山山上,周某某以“龙山三不管,杀个把人没人知道”等言语再次威胁王某某出钱,仍被王某某拒绝。20时许,在贺某某同意还钱的情况后,周某某开车带人下山,在途中,肖某某等人均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和姚某某、周某某等三人与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计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贺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肖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阳超雄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