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余执字第20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住所地新余市。负责人胡保荣,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艾平。被执行人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春惠。被执行人彭水英。被执行人艾拾根。系被执行人彭水英丈夫。被执行人艾伟。被执行人吕文英。系被执行人艾伟妻子。被执行人艾平,新余市××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钢支行)诉新余市渝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锟公司)、新余市铁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渝锟公司、铁鑫公司、彭水英、艾拾根、艾伟、吕文英、艾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新钢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查封了艾拾根名下一套面积81.28平方米的房产,因艾拾根名下仅有此套住房且在该房内居住,不宜强制执行。2015年11月,本院查询并冻结铁鑫公司在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营业部两个银行存款账户余额250余万元。随后,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两笔存款是铁鑫公司向该行融资的质押存单,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于2016年7月7日裁定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的异议成立,解除对铁鑫公司上述两个账户的冻结。2016年6月,本院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艾拾根名下的一辆捷达牌小汽车、被执行人吕文英名下的一辆骐达牌小汽车,但因车辆未扣押无法处理。关于本案(2015)余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渝锟公司质押给工行新钢支行的在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的应收账款25497766.55元,
本院查明,渝锟公司与新钢公司在2014年8月份以后即未发生瘦煤买卖业务,其在新钢公司的应收账款在2014年9月份已经大部分结清,仅余154296.8元在2015年11月份之前分三个月全部结清。本院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7348.82元。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746819.11元,执行到位17348.82元,8729470.29元未执行到位。因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永洪
审 判 员 刘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黄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涂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