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琛、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神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0KM+400KM处时,与呼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5.05/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呼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说明,被害人呼某某陈述,证人呼某甲的证言,证人呼起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存在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给予被告人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