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941号
原告: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负责人:麦少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泽福,男,生于1982年7月22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罗文军,男,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来物业峨眉山分公司”)诉被告罗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来物业峨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来物业峨眉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为峨眉山市浅水湾半岛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该小区住房一套,在收房时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纳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但自2015年8月1日至今再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然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1329.46元(按90.55㎡的建筑面积计算)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滞纳金199.41元,共计1528.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文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来物业峨眉山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文军购买了峨眉山市绥山镇浅水湾半岛小区住房一套。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浅水湾半岛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公共部分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服务收费:电梯住宅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按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费用。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业主应一次性预交半年物业费,以后按半年为单位进行收取,业主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交纳下次物业费用。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开发商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起至业主大会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后,被告在收房时仅交纳了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通知及书面催交,被告仍未交纳2015年8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建筑面积按89.18㎡计算,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310.9元、滞纳金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房确认书》、《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收费凭证》、《关于部分业主未交纳物业费的通知》、《对未交纳物业费用的业主的敬告》、公示照片八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计算的金额有误,根据原告主张的房屋建筑面积及时间段,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1309.5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1203.9元(1.5元/月/平方米×89.18平方米×9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105.6元(1.5元/月/平方米×89.18平方米×12月÷365天×24天)]。对原告诉请中超出合理部分之外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所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分别交纳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物业费,因此滞纳金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滞纳金应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2016年1月1日至5月24日的物业费滞纳金应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滞纳金为34.8元[668.85元×297天(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0.000175];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拖欠的物业费滞纳金为15.5元[640.65元×139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24日)×0.000175],故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为50.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罗文军向原告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物业费1309.5元及滞纳金50.3元,共计1359.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美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