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96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钦、王亚军,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1日生一儿子马某乙。结婚前双方感情一���,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被告也同意离婚,由于家人干涉至今无法办理离婚手续。无奈,诉于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1日生一儿子马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9月,被告马某甲在内蒙古遭受车祸,致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肺挫伤等,现四肢行动不便,大脑留有后遗症。2016年5月,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大于婚姻自由权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对原告谢严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