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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郭春琴、杨广武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郭春琴,杨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露,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于凌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琴。被告杨广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润泽设备公司”)、郭春琴、杨广武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琴、许露露,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荣,被告郭春琴、杨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郭春琴、杨广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以其位于桥顺路501-1、501-2号的房产和位于环翠区桥头镇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29号)的土地使用权、环翠区桥头镇民营项目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30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春琴、杨广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1715.11元;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偿还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的贷款利息105364.65元(2015年11月24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标准计算);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支付律师费33531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抵押的位于桥顺路501-1、501-2号的房产和位于环翠区桥头镇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29号)的土地使用权、环翠区桥头镇民营项目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30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春琴、杨广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本金无异议,利息有异议,被告2016年5月3日威海经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5月2日。被告郭春琴、杨广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琴与杨广武系夫妻。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威中银企额字01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向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的方式使用相应额度;由杨广武及其配偶郭春琴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甲方处加盖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威中银企最高额抵字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详细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自愿以威海市桥顺路501-1号和-2号的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抵押;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235600元;抵押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主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抵押人处加盖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字第T20151064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威中银企最高额抵字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详细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自愿以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29号]和环翠区桥头镇民营项目区[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30号]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257400元;抵押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主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落款抵押权人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抵押人处加盖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原、被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春琴、杨广武签订编号为:2015年威中银企最高额保字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威中银企额字01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详细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告郭春琴、杨广武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5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主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落款债权人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2015年2月13日、5月11日、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威中银企贷字037、069和09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属于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威中银企额字01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分别为201万元、29万元和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上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述三份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签名,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公章及代理人签名。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5月11日、7月18日向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发放贷款201万元、29万元和700万元,共计930万元,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公司贷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处均加盖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三份,载明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至起诉之日已多次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1715.11元及利息105364.65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再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又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35312元,并向本院提交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4张和支付来账、转账传票予以证实。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公司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发票、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公司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发票、转账凭证,在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该被告郭春琴、杨广武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春琴、杨广武自愿为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威海润泽设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春琴、杨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对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借款本金8991715.11元、利息105364.65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335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威海市桥顺路501-1、501-2号的房产和位于环翠区桥头镇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29号)的土地使用权、环翠区桥头镇民营项目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国用(2012)第103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郭春琴、杨广武在14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市润泽矿山洗选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913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相荣

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

人民陪审员  邵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鲲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