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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283号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回龙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安置房*幢*号楼,趁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楼下望风,该男子到该幢*层被害人杨某甲的房间,盗走一部组装台式电脑和一台“优派牌”23寸IPS型液晶显示器(价值计2180元,人民币,下同),尔后逃离现场。2.2016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园路一幢出租房楼下,看到被害人谢某某停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为“涵江5***6”,价值1058元),遂决定盗走该车,并在继续寻找其他作案目标后,于同日4时许返回上述出租房楼下,盗走上述“爱玛牌”电动车。3.同年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张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园路口,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新蕾牌”电动车(车牌号为“涵江7***0”,价值300元),尔后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张某某将上述“爱玛牌”电动车、“新蕾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分给被告人杨某某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涉案视频研判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临时行驶证、收款收据、商品销售单、电动车用户手册、售后服务卡、保修卡、被害人杨某甲、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其中入户一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35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组装台式电脑一部、“优派牌”23寸IPS型液晶显示器一台,退还被害人杨某甲;追缴“爱玛牌”电动车一部,退还被害人谢某某;追缴“新蕾牌”电动车一部,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三、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林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