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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989号

周兴珍与张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周兴珍,张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989号原告周兴珍,经商。被告张烈,经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珍与被告张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兴珍于2016年7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兴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兴珍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