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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744号

周兆露与易际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兆露,易际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744号

原告:周兆露。

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际沛。

原告周兆露诉被告易际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露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际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兆露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易际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8月17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其中300000元指定由洪洲代收。原告向洪洲汇款300000元,另向被告易际沛汇款185000元,剩余15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周兆露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易际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原告周兆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兆露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易际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易际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周兆露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易际沛向原告周兆露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借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易际沛指定的收款人洪洲汇款3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易际沛汇款18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际沛向原告周兆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周兆露实际汇款的金额为485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被告易际沛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际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际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兆露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易际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5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廷耀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金 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