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672号
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经营者:江登位,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邱成培,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正双,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石涛,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怀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余腾金,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花园镇涪城永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潘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太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文正双、向怀军、三台县花园镇涪城永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永发建材公司)、第三人李太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第三人李太平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
审判员蔡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长胜、李典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江登位、委托代理人邱成培、被告文正双的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向怀军的委托代理人余腾金、冯岗、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共同开发修建三台xx楼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就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字按指印。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建筑材料及设备。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0934.84元,损失材料赔偿费20663元,合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61597.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租赁损失费共计61597.84元;2、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24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正双辩称:被告文正双与他人合伙开发xx商住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人工单包给被告向怀军和李太平,并签订了建房协议书。此后,原告与被告向怀军、李太平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文正双提供了担保。本案中,其担保期限应当计算至被告向怀军、李太平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为止,至今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所以文正双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向怀军辩称:被告向怀军和李太平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在文正双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当时李太平是合伙负责人,对内对外负责接洽。签订租赁合同时,是李太平、文正双、向怀军共同签订的,是共同租赁。原告从被告向怀军处收取了2万元押金,至今尚未退还,该款应当从租赁费中迭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亦不应当超过月息2%。且在结算时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要求,故被告向怀军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不是案涉物品的承租人,也不是承租人的合伙人。
原告与被告文正双、向怀军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被告向怀军请求其为原告提供担保,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没有在家,其父亲潘其交便带上公司印章擅自在租赁合同上担任人处签字盖章。由于潘永对此次担保不知情,亦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而且该公司是合伙企业,该担保没有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因此是无效的。此外,该担保早已过了担保期限。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太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怀军、李太平与被告文正双、案外人王某、李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怀军、李太平承包被告文正双等人联建的商住楼。庭审中,被告文正双、向怀军等确认该商住楼后被命名为xx楼。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文正双、向怀军、三台永发建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上载明出租方(原告)向承租方出租平模、钢管、管扣、阴角、阳角等建筑材料和设备,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起。上述物资需预交押金2万元(以收据金额为准),待还回物资结账时一次性退补。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材料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或维修,赔偿单价(略),维修收费标准(略)。租金计算期间从物资发出的次日起至返回之日止。出租人每月与承租人核对结算一次租金,承租人必须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者,按欠付租金总额每日1%追收违约金。租用物资入库完毕后,应在三日内向出租人完善有关手续,结清租金帐。承租人所损失赔偿的材料,租金应当结算至付清赔偿费之日止。被告文正双、向怀军在承租单位处签字,在其签字下方的施工工地处载明:三台xx。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案外人潘其交在承租单位与担保人之间的空白处签字捺印。在担保人处下方还以手写方式载明:担保人愿以三台永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和设备。2014年6月31日,原告出具了《结账清单》一份,上载明:“一、向怀军、李太平你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计租赁费193306.84元,减去已付租金152372元。下欠租赁费40934.84元。
二、差还材料计算赔偿费20663元。其中钢管372.5米×18=6705元;扣件1178个×7=12446元;顶托84套×18=1512元。
三、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共欠租金和材料赔偿费61597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太平、向怀军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向怀军、李太平发出催帐通知一份,要求二被告在十日内向其付清下欠租赁费和赔偿款。被告李太平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通知上签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并签字确认。但此后,原告并未收到该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该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和赔偿款的担保责任,并于7个工作日内向其付款。但除此之外,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邮寄回执单,以证明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已收到上述催款函。庭审中,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则称未收到该函。此外,被告文正双提交xx楼工程施工日志,上载明2013年6月15日“施工方陆续将管材、管件运走”,据此证明此时承租人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其作为担保人应当相应的担保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亦持此项观点。原告则称承租人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是2014年1月2日,且仍下欠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其在出具结账清单时将未归还部分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将该部分材料的损失列明后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结账清单、催帐通知、函、邮寄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正双、向怀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将相应的材料和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文正双、向怀军即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损坏赔偿款。被告文正双、向怀军未按期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结账清单》,被告向怀军于2015年1月17日在该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即应视为其对下欠款项的认可。故被告文正双、向怀军应当向原告承担下欠款项的付款义务。该结账清单上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得以随时向被告文正双、向怀军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怀军辩称其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押金,并主张在案涉租赁费及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纳。关于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者,按欠付租金总额每日1%追收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2483元。
被告向怀军则辩称该金额过高,并请求予以降低。对此,
本院认为,因违约金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双重性质,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客观损失、被告文正双、向怀军的违约情节等具体情况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较为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违约金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再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文正双以其系案涉xx工程的发包方而非承建方为由,辩称其系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而不是承租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辩称本应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错误的在承租人处签字,故其不应当作为承租人承担责任的意见,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告李太平与被告向怀军共同承建了案涉xx工程,其享有了原告所提供的案涉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使用权益,且其在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催帐通知》等上签字确认,并签署“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即表明其自愿作为承租方向原告承担案涉债务,系债的加入。但此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主张由其与被告文正双、向怀军共同承担支付下欠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因被告李太平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对其无约束力,而在其加入债务时,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被告李太平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本案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载明担保人“愿以三台永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担保”等内容,即表明其自愿为就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对此不知情,亦未亲自加盖该印章,故其担保不成立的意见,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因在该《租赁合同》中双方未就保证方式、期限等进行约定,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主张担保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怀军、李太平等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的建筑材料、设备之日起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发出催款函已由被告签收,而其又于2015年7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有效地主张过权利。故即使从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即原告对被告文正双、向怀军的案涉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的担保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之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提出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故被告三台永发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正双、向怀军、李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欠的租赁费及赔偿款人民币61597.84元。
二、被告文正双、向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经开区宏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文正双、向怀军、李太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佳刘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