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611号原告游某某,女,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很快就怀有身孕,2008年2月20日双方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10月12日生一子钟某一。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燥,经常因为琐事找原告吵口,甚至殴打原告。同时被告还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去工作,没钱就找原告要,原告因残疾收入不高,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殴打原告。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潮州打工期间,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离开被告回到长汀,双方分居至今。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小生长在同一自然村,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结婚后夫妻关系都正常,原告虽有些口吃,语言不清,但思维正常,不影响日常生活的沟通。自2012年去广东潮州打工,原告受商品大潮和灯红酒绿的诱惑,变得脾气暴燥,贪图享受并提出一些不切实际的要求,对此答辩人都是耐心的沟通、劝导,没有采取家庭暴力的方式对待她。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图,而是受外界的影响提出的,本人将通过各方的调解,说服、劝导原告回心转意,这样才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家庭的稳定。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婚后于2008年10月12日生一子钟某一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年底在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10月12日生一子钟某一。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燥会殴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至今已有八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认为被告会殴打原告,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相互沟通,互相信任和体贴,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恢复并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 丽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